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4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志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9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志雄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於民國105年9月28日13時20分許」應更正為「於民國105年
9月28日11時50分許」;證據部分應補充「贓物認領保管單
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告犯後態度及所竊得之財物已返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瑤中華民國106年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9000號被告吳志雄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號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志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9月28日13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趁 劉家錄 因颱風將衣物置放於門外晾乾時,徒手竊取劉家錄所有之衣物(價值新臺幣15000元)。
二、案經劉家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志雄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取走告訴人劉家錄之衣物,惟矢口否認涉有竊盜行為,辯稱:以為是不要的東西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述明確,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及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檢察官張啓聰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