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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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4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瑞益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6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瑞益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宜更正為「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拾獲被害人遺失物後,未試圖歸還失主,竟予侵吞入己,法治觀念未備,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侵占財物種類、價值,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一時失慮為本件犯行,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斟酌全情,認其所受如上宣告之刑,仍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原聲請漏載信用卡1張,補充之),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領據在卷(偵查卷第26頁)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6年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6314號被告李瑞益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瑞益於民國105年11月19日21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號之臺鐵板橋車站1樓中央大廳內,見 陳浩杭 之皮夾1只(內有高鐵車票2張、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學生證1張、新臺幣2100元)遺失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無人注意,即徒手將之取走,而以此方式將上開皮夾侵占入己。
二、案經陳浩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瑞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浩杭指訴、證人 李姿慧 之證述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領據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檢察官劉文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