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5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交抗字第5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585號
抗告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法定代表人甲○○受處分人乙○○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7月28日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4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本件駕駛人乙○○於民國97年6月17日20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高雄市○○路○○○號前時,經員警路檢酒測,因酒精濃度達0.42MG/L超過規定標準,經原處分機關裁罰新臺幣(下同)30,000元罰鍰,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此與原裁定所持依據95年3月1日修正實施之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無涉。㈡酒駕違規行為吊扣駕駛執照之目的並非僅為處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行為人而已,尚有以暫時禁止行為人於道路上駕駛,以免其短期內再犯之用意,倘若無考領機車駕照而得以免於吊扣處分,顯有違公平原則,此非酒駕違規立法之目的。㈢本所依規定填製之高監營裁字第裁32-BO0000000號裁決書裁罰新台幣30,000元,併吊扣異議人乙○○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應無不合,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更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所謂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者,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之規定,係指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以上者。
次按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係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3月1日施行,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則係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觀其修法意旨,係以「原條文將違規駕駛人所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為由,而刪除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時,應吊扣駕駛人持有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之規定,是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已無得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他級駕駛執照之依據存在,從而,於為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之處分時,自僅得吊扣駕駛人違規時所駕駛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駛該級車類行駛道路之權利,若駕駛人並無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即無從執行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而僅係應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處罰駕駛人之問題。
三、經查:
(一)異議人乙○○於97年6月17日20時25分許,飲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之規定標準(經測得呼氣酒測值在每公升0.42毫克),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經警攔停酒測後掣單舉發違規,並經原處分機關以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
1款規定為由,裁處吊扣汽車駕駛執照(指異議人考取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12個月、罰鍰30,000元(已於97年
6月18日繳清),並施以道安講習處分等情,業據異議人自承在卷,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高監營裁字第裁32-BO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1紙、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7年6月19日高市交裁字第097001527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裁決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1份在卷足憑,自均堪以認定。
(二)又異議人曾考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嗣因違規未到案清結,以致92年1月13日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裁處註銷該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在案,故目前僅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表各1份在原審可稽。
本件異議人既係駕駛重型機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意旨,原處分機關依法即僅能吊扣其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並無得吊扣異議人持有他級駕駛執照之依據,自不得因異議人未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即吊扣其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以代之。是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逕行裁處吊扣異議人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已難謂係適法之處分。又上開處置方式,雖可能產生無照駕駛之駕駛人,反而較有照駕駛之駕駛人得受有毋需吊扣駕駛執照處罰利益之疑慮,然行政行為,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為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3款所明定,本件異議人目前並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原處分機關因此吊扣異議人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雖可達成完全杜絕異議人將來繼續酒醉駕車之目的,惟亦同時造成剝奪異議人駕駛普通小型車之結果,對其生活影響甚大,甚而危及其就業謀生問題,此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限制異議人駕駛重型機車,以預防酒醉駕駛重型機車所造成之危害)顯失均衡,復與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修法意旨亦不相符合,益見其處分違法之處,自有未恰。
(三)至原處分機關移送書雖援引交通部95年5月3日交路字第0950030639號、94年9月15日交路字第0940051433號、89年8月30日交路89字第008861號函釋,認有領有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或小型車駕駛執照,於駕駛重型機車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時,仍可吊扣其所持有之其他駕駛執照等語。惟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為憲法第80條所明定,且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7號、第
216號解釋意旨,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業經修正,且行政行為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均如前述,準此,交通部前開函文於此自不宜再予援用,併予敘明。且依上開所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修正後即本件行為時之新法,既然已將「吊扣」各級車類規定刪除,則本件原處分機關裁處吊扣受處分人「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12個月,即已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範。
四、原審裁定審酌本件受處分人乙○○既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自不得逾越法律之規定,將受處分人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予以吊扣。從而,認本件受處分人異議為有理由,而裁定撤銷原處分關於裁處吊扣受處分人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又因受處分人並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可供執行吊扣,爰就此部分另為不罰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處分關於罰鍰及施以道安講習之部分,異議人於原審時並未聲明異議,故不在原審審究範圍內,亦不在本院之抗告範圍內,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陳啟造法官黃壽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9月11日
書記官梁雅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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