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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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0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有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28號、第36號、第2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有鐘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許有鐘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4月23日釋放而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3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但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7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述施用毒品之行為:
一、於100年12月12日上午某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雲林縣○○鄉○○村○路旁,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再注射身體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中午12時29分許,其在雲林地檢署接受採尿送驗,結果檢出「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於100年12月30日下午3時30分許,又基於施用海洛因之犯意,在雲林縣麥寮鄉施厝村施厝212號友人住處內,以同前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旋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2支及海洛因殘渣袋2只(無證據證明其內仍有海洛因殘留,均已據許有鐘於本案審理中表示拋棄),並採其尿液送驗後,檢出「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於101年2月8日中午12時30分許,再基於施用海洛因之犯意,在雲林縣○○鄉○○村○路旁,以同前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約莫經過10多分鐘,其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同一地點,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3時許,其在雲林縣○○鄉○○村○○路○○○號旁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已據許有鐘於本案審理中表示拋棄),並採其尿液送驗後,檢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許有鐘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㈠犯罪事實欄:
⒈被告於本案審理中之自白。
⒉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1紙。
⒊受保護管束人採尿情形報告書1份。
⒋採尿具結書1紙。
⒌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
㈡犯罪事實欄:
⒈被告於偵查及本案審理中之自白。
⒉尿液送檢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紙。
⒋注射針筒2支。
⒌海洛因殘渣袋2只。
㈢犯罪事實欄:
⒈被告於偵查及本案審理中之自白。
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1紙。
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紙。
⒋注射針筒1支。
三、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可認定之。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該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或適用前述保安處分),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暨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4月23日釋放而執行完畢,並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3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但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7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是其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先前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已逾5年,然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判決之意旨,被告本案行為仍不屬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施用海洛因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另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為,則係犯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前述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所犯各次犯行(3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各別,行為各自獨立,應分論併罰之。
四、被告有前述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明,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除有前述前科紀錄外,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86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與其所犯竊盜、侵占等案件經本院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100年4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日為
101年1月5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可謂前科累累,且其經觀察、勒戒程序,並經判處罪刑確定後執畢出監,竟又在假釋期間內犯下本案,足見被告戒毒決心薄弱,誠屬不該,但本院念其犯後坦承犯罪,犯後態度良好,且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兼衡此類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被告自承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可認智識程度不高,另其案發時為失業狀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及海洛因殘渣袋2只,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但被告已於本案審理中明確表示拋棄上開物品,且前開扣案物均非違禁物,故本院均不予宣告沒收,而由執行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分命令即可,附此敘明。
肆、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紹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俊偉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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