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70號原告 陳愛玉 訴訟代理人 許哲嘉 律師複代理人 韓國銓 被告 王佰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0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玖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起陸續向原告借款,94年間兩造結算,確認被告尚有新臺幣(下同)90萬元欠款未還,故自結算後,向被告收取每月千分之十五之利息即13,500元,嗣被告於97年4月間因經濟困難無法支付利息,故開立發票日期97年4月5日、票號BG0000000、面額為90萬元之支票為擔保,同年被告又因急用而分別再向原告借款50萬元、20萬元及30萬元,50萬元借款部分被告開立未載發票日期、票號BG0000000,面額為50萬元支票一張作為擔保,20萬元及30萬元借款部分,被告出具借據一張,上載明被告向其借款50萬作為執據,詎被告經催告未如期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就原告請求190萬元中,97年間確有向原告分別借50萬元、30萬元及20萬元,總計100萬元並收受之,就90萬元部分,是伊90年到91年間借的,都已歸還,支票上印章是伊的,但非伊所開立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97年1月24日以匯款方式借被告50萬元。
㈡原告於97年9月8日以匯款方式借被告30萬元,又於97年9
月17日以匯款方式借被告20萬元,是以被告於97年10月2日寫一張50萬元借據給原告。
㈢被告自認就㈠及㈡向原告總計借100萬。
㈣原告起訴狀所附之發票日期97年4月5日、號碼BG0000000
面額90萬元之支票,及未載發票日期、號碼BG0000000面額50萬元之支票,上面印章皆為被告所有。
四、兩造爭點厥為:被告是否已清償97年以前所借90萬元之債務?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二張、匯款單三紙,借據一份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對原告主張其欠款190萬元之事實,就其中100萬元借
款自認未清償業如前述,就所餘90萬元部分,被告原稱未自原告處收受90萬元,支票上的印章為被告所有,但非 伊蓋 的等語,後改稱有收受90萬元,係90年至91年間借的,90年至97年即清償完畢,其中40萬元,以開立發票日期90年4月23日,號碼WA0000000金額為41萬元(包括1萬元利息)支票清償,90年10月5日亦代原告支付南山人壽保險費48,000元,其餘金額則以轉帳或現金交付完全清償等語為抗辯,並提出帳戶交易資料明細三份及支票影本二份為證,原告則復以:自89年起被告向其陸續借款,兩造於94年結算,確認被告欠其90萬元,故自結算後,原告即以90萬元之本金,向被告收取每月千分之十五之利息13,500元(900,000X15/1,000=13,500),被告以轉帳或現金交付方式給付利息,所提出之交易資料明細中94年9月2日轉帳80,817元係6個月利息(13,500X6=81,000,94年4月起至94年9月止利息)、95年
7月26日轉帳67,517元係5個月利息(13,500X5=67,500,95年3月起至95年7月止利息)、95年8月4日轉帳13,517元(係95年8月利息)、96年4月9日轉帳108,017元,係
8個月利息(13,500X8=108,000,係95年9月起至96年4月止利息)、96年10月1日轉帳81,017元係6個月利息(13,500X6=81,000,96年5月起至96年10月止利息)及97年
4月10日轉帳103,517元係包含90萬元借款6個月利息及97年1月24日原告再借被告50萬元,亦以每月千分之十五計算,3個月之利息(13,500X6=81,000,96年11月起至97年4月止利息,500,000X15/1,000=7,500,7500X3=22,50097年2月起至97年4月止利息,總計81,000+22,500=103,500),其中17元均為轉帳費用,未轉帳時被告係以現金支付等語。經查:
1.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本件原告就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此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可供參考。本件被告主張支票上印章為其所有係遭盜蓋一節,既未舉證證明,所辯自難採信。
2.又被告當庭自認兩造於94年間就借貸金額有結算,惟抗辯結算之後未清償的本金約40幾萬元,每年攤還原告一些錢,還的是本金等語,惟查:兩造既經結算,則結算前被告為償還債務所開立支票及所繳交之保費縱係為真,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因該次結算而混同,且就結算後未清償之本金數額,被告僅略述本金約40幾萬元,而無具體數額,並僅以其所提前開交易明細為據,且細繹交易明細中所示轉帳金額,皆與原告主張結算時以本金90萬元,每月收取本金千分之十五利息即13,500元之情節相符,自94年4月起至94年9月止及95年3月起至97年4月止,期間非短,且後者長達2年銜接未中斷,此外被告所自認97年間未清償之100萬元借款中,原告於97年1月24日以匯款方式借被告50萬元,亦與原告前述主張97年4月10日轉帳金額103,517元中包含該50萬元之利息,從97年2月起至97年4月止,共3個月的利息,加上原本90萬元借款之利息總金額相符(13,500X6=81,000,96年11月起至97年4月止利息,500,000X15/1,000=7,500,7500X3=22,500,97年2月起至97年4月止利息,總計81,000+22,500=103,500)。原告於97年1月24日匯款50萬元予被告,被告在已經簽發同面額未記載發票日之支票交付原告之情況下,若非另有積欠原告90萬元借款,豈會另行簽發97年4月5日面額90萬元之支票交付原告。再觀該90萬元支票之發票日,亦與被告最後一次轉帳103,500元與原告之日期97年4月10日相近,堪認原告主張因被告已無力再支付利息,乃簽發上開支票交付原告作為擔保,應屬可信。且衡諸常情若非被告開立兩張支票分作90萬元及50萬元為債務之擔保,原告不至於其後再借被告20萬元及30萬元,末依民法第323條規定,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被告空言主張係清償本金,而未就雙方約定先抵充本金提出任何證明,難認伊抗辯可採,綜上,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它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借款並未定有返還之期限,原告已於100年10月19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送達被告,請被告於30日內還款,有存證信函及送達回執影本在卷可稽,被告自100年11月19日起即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邱瑞裕
法官冷明珍法官何佳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
書記官顏錦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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