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0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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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51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瑞瑛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946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瑞瑛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查告訴人 聶黃秀吟 於114年5月29日雖曾寄送記載:「我已90歲了,我沒力氣到法院來,我放棄告陳瑞瑛毀棄損壞,我不告可以了嗎?」等語之狀紙至本院,然觀諸其語意乃在詢問是否可以撤回告訴,並非已經確定要撤回告訴。而其之後又出具狀紙表示願意遵期於114年7月8日前來法院調解,然調解時並未出席,書記官電話告知其若有意撤回告訴應出具正式之撤回告訴狀,亦未見其出具撤回告訴狀,是尚難認告訴人已合法撤回其告訴,附此敘明。

三、被告行為時,係滿80歲以上之人,有被告之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考量被告年事已高,對其身心狀況有一定影響,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瑞瑛(下稱被告)與告訴人聶黃秀吟為鄰居關係,雙方雖素有糾紛,然被告不思以理性態度與之相處,竟持不詳工具刮傷告訴人所有之機車,損壞其外形及美觀,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未曾有犯罪前科,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於警詢中坦承其毀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並考量告訴人因本案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為初中畢業、已退休、經濟狀況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460號

  被   告 陳瑞瑛 女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瑞瑛與聶黃秀吟係鄰居,雙方素有糾紛,陳瑞瑛因而心生不滿,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3日14時58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號聶黃秀吟住處前,持不詳工具,刮傷聶黃秀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車身外殼,致該車之車身遺留明顯可見之白色刮痕,而損壞外形及美觀,足以生損害於聶黃秀吟。嗣聶黃秀吟發現上情乃查看監視器影像後報警處理。

二、案經聶黃秀吟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瑞瑛經傳未到。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瑞瑛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聶黃秀吟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之子 聶靜林 於警詢證述甚詳,另有系爭機車外觀採證照片、案發經過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截圖照片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係對於文書、建築物、礦坑或船艦以外之他人之物,有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足成罪。所謂「毀棄」係指毀滅或拋棄,使物之本體或其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乃指損害或破壞,使物之性質、外形及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之外形或物理存在,但使物喪失其特定目的之全部效用者而言。又「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則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並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1號判決要旨參照)。另依一般社會通念,物品是否清潔美觀,亦係能否堪用之要素之一,被告於本案所為,已導致上開機車車身遭留下明顯可見之刮痕,而損壞上開物品之外形及美觀,已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又被告行為時已滿80歲,請審酌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高子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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