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賠字第23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賠字第23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決定書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二三號
聲請人(即乙○○
丙○○○戊○○己○○丁○○甲○○右聲請人因涉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丙○○○、戊○○、己○○、丁○○、甲○○之被繼承人乙○○於戒嚴時期因犯叛亂罪,經治安機關逮捕後至國防部軍法局軍事檢察官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受羈押貳佰零陸日,准予賠償新臺幣壹佰零參萬元。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被繼承人乙○○於民國四十四年間之戒嚴時期,服務於陸軍第九軍四十一師一二三團中尉人事官,部隊駐臺南縣南化營區,於同年六月十八日入夜後,被政工處保防人員率憲兵非法逮捕,送交鳳山海軍招待所完成初訊,即於三、五日後轉押臺北市前保安司令部保安處繼續審訊後收押於看守所,至同年九月二十九日軍事檢察官應作業需要依法收押,並聲請延長羈押,直至四十五年一月九日始無罪開釋,其間共被非法羈押二百零六日。案發當時,受害人年僅二十八歲,擔任中尉人事官,以軍旅為終身志業,被貼上政治(叛亂)罪嫌標誌,自無前途可言,不得不提前退伍,中途轉業總不得志,抑鬱寡歡,於知命之年即與世長辭,其遭此不白之冤,打擊之深,終身毀於一旦,精神痛苦至極,實質損失更難以估計。聲請人為被害人之繼承人之妻及子女,依法可聲請賠償,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決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請求國家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㈠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㈡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㈢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㈣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不依前項法令(指刑事訴訟法令)之羈押,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受害人死亡或受死刑之執行者,法定繼承人得聲請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第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羈押人乙○○已於六十九年九月二日死亡,聲請人分別為乙○○之妻及子女,具法定繼承權,有戶籍謄本二份在卷足憑。而乙○○於四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因涉嫌叛亂案件,受國防部軍法局羈押偵辦,嗣經偵查結果,軍事檢察官以「收羈押人雖曾參與聯絡活動,因不知他人之叛亂陰謀,尚屬無知盲從,情節輕微免予處分」為由,於四十五年一月九日將其開釋,合計被羈押一百零三日等情,亦經本院向國防部軍法局查明屬實,有該局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八九)則創字第一三四六號函及檢附受羈押人之押票回證、釋票回證及偵查筆錄等相關資料附卷可稽。惟乙○○雖係於四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因叛亂案件受國防部軍法局軍事檢察官羈押,然其於同年十月十七日在軍事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你於何時被扣?):「本年六月十八日晨四時。」有國防部軍法局偵查筆錄可稽,倘乙○○係於四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起始受羈押,自無於數日後之同年十月十七日軍事檢察官訊問時,仍答以係自四十四年六月十八日即受羈押之理,足見其所稱自四十四年六月十八日即受羈押,而非自四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始受羈押等語,洵堪採信。因此,乙○○受羈押之期間應為四十四年六月十八日起至四十五年一月九日止,其間共二百零六日。再本件受羈押人乙○○前開受羈押後釋放之事由,核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揭示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之情形無異,蓋軍事檢察官既未認定受羈押人有罪予以起訴,且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認定為微罪而為不起訴處分,反以行政處理方式簽結,顯見軍事檢察官並未認定受羈押人犯罪;況其釋回之原因係「不知他人之叛亂陰謀,尚屬無知盲從」云云,更見受羈押人無犯罪故意,因認受羈押人係經軍事檢察官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應屬有據。又聲請人以受羈押人於經軍法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受羈押為由,聲請冤獄賠償,經核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且本件聲請之提出復未逾前揭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修正公布日即八十九年二月二日起五年聲請期間,揆諸前項說明,應認其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受羈押人乙○○受羈押前係任職於陸軍第九軍四十一師一二三團中尉人事官之身分、地位、於受羈押期間精神上所受之痛苦及財產上之損害,及目前國民平均所得、物價水準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賠償新臺幣(下同)五千元為適當,其受羈押日數計二百零六日,共應准予賠償一百零三萬元。
四、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劉錫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送達後二十日內,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聲請覆議。(應附理由)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