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2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2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二四一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一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五六七號、第一六八七六號、第二四一三五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戊○○前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本院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四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猶不知悔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三日凌晨五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號前,因見聚麟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聚麟公司)所有,由丙○○使用,車號0000000號之自用廂型車一部【價值約新台幣(下同)七、八萬元】停放上址而車門未鎖,遂趁四下無人之際,以其所有之鑰匙一把竊取上開車輛,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迨於同年月三十一日下午十一時三十分許,戊○○駕駛該車行經台中縣太平市○○○路○○○號前時,甫為警查獲。並扣得戊○○所有,供竊取上開車輛所用之鑰匙一支。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除否認扣案之鑰匙一支為其所有外,餘均供認不諱,而核與被害人丙○○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收據附卷足參,足見被告上開自白部分,核與事實相符,應足採信。再被告雖於本院調查、審理中翻異前供陳稱上開扣案鑰匙壹支,並非其所有等情,然查上開扣案之鑰匙壹支,確係被告戊○○所有,供其竊取上開車輛之用等情,業據被告迭次於警局及偵查中供認屬實,足見其事後所辯,委無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本院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四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非鉅、犯罪後供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鑰匙一支,為被告戊○○所有,供其竊取上開車輛所用,業據被告於警局及偵查中供認屬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另移送併案審理部分意旨略以:【一】被告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凌晨一時許,在台中市○○路○○街及五權一街交岔口,因見丁○○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價值約二十五萬元)之車門未上鎖,遂加以竊取,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其後復承上開概括之犯意,於同年六月二十九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進入位於台中縣○○鄉○○路○○號之一之碁立瀝青公司,以其所有之破壞剪一支,竊取高壓配電電纜線八十條(共重七十二公斤,價值約二千二百八十元),嗣其將電纜線八十條放置於上開贓車後正欲離去之際,適為甲○○發現報警,甫查獲上情。【二】被告戊○○與案外人 王秋澤 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下午一時許,在台中縣○○鄉○○路,共同竊取 洪武昭 所有之挖土機一台(價值約十五萬元);其後復承上開概括之犯意,於同日下午八時許,在台中市國校巷,共同竊取鏟土機一台(價值約七十萬元)及震動器一台(價值約三萬元);又承上開同一犯意,於不詳時、地,共同竊取CO2焊機一台、升降機一台、氣瓶二支、瓦斯桶一桶、大鎚二支及工具箱一只等物,嗣於同年七月十五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路○○○巷六六之一號為警查獲。【三】被告戊○○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上午八時許,在台中市○○○街○○號,竊取乙○○所有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一部(價值約十五萬元),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復承上開同一犯意,於同年九月中旬,在台中縣烏日鄉烏日國中旁,竊取育通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之小型挖土機一台(價值約十五萬元)。【四】被告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在台中市○○路○○○巷○○弄○○號前,竊取己○○所有車號000-000號之機車一部,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同年月七日下午八時三十分許,在台中縣大里市○○○街○○巷前為警查獲等情。經查,上開併案部分雖與本件已起訴部分,所犯構成要件相同,惟被告既係分別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同月二十九日、七月十四日、八月二十四日、九月中旬及十二月六日涉犯上開竊盜行為,而與本件已起訴論罪科刑部分犯行之時日,最少已相距長達十月之久,甚或一年餘,是應尚難認上開併案審理部分與本件已起訴論罪部分時間緊接,且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所為,從而上開併案審理部分,既與本件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均無從併予審酌,而應退還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蔡秉宸
法官黃峻隆法官許惠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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