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2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2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九一五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陳麗如
王傳賢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詐欺之罪嫌,無非係以①告訴人甲○○之指訴,及其所提出由被告簽交之本票十張金額計新台幣(下同)八百六十五萬元,②被告所負責之柒陸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柒陸公司)於停業中,竟仍刊登廣告,使告訴人陷於錯誤,③被告辯稱告訴人交伊之五十台遊戲機台全放在大陸深圳之倉庫中,惟經告訴人偕伊前往查看拍照結果,並無該情,④被告稱本件係投資款項,且嗣已還給告訴人三百餘萬元之情,無任何證據可佐其說等項為其依據。然訊之被告乙○○,固坦承自告訴人處取得九百萬元及遊戲機台「魔術帽」五十台之事實,惟否認有詐騙告訴人之意,辯稱:伊與告訴人係認識多年之好友,民國八十二年間,告訴人基於信任而投資伊在大陸之電玩生意九百萬元,未訂立任何書面契約,伊取得告訴人之資金後,即在廣東省深圳市與大陸人民合資設立「深圳南國電子實業有限公司」經營電玩業務,嗣因大陸政策多變及遊戲機台之更新淘汰率高,致經營發生虧損而血本無歸;又八十三、四年間,告訴人因其子所開發之魔術帽電玩在台灣銷售困難,乃委伊運了五十台至大陸代為銷售,惟該些電玩在大陸亦乏人問津,伊乃將之貯放在番偶、西安、成都等地之倉庫中,伊於檢察官偵查中帶告訴人前往大陸查看時,告訴人僅到離深圳較近之板田倉庫,旋即藉詞返台,而板田倉庫中所放者,均為其與大陸人民合資開設前揭公司所購買之電玩,告訴人方未看到該些魔術帽機台;再告訴人於八十三年間,因財務狀況轉差,遂向伊要回部分資金,伊雖因資金全數投入大陸生意無法立即抽出,卻仍基於情誼,陸續籌措款項匯給告訴人四百二十五萬元,並由告訴人持伊之支票兌領二次金額共一百五十萬元,告訴人猶不甘損失,竟於八十四年間,夥同黑道人士至大陸深圳脅迫伊簽立該十張本票;另伊係自八十年間起即在「台灣電玩」雜誌持續刊登廣告,至八十二年初,因赴大陸經商,為歸避稅負,才將所負責之柒陸公司辦理暫時停業等語。
四、經查,告訴人於檢察官歷次偵查中及本院第一次調查時,均堅稱被告係八十二、三年間向伊借款八百六十五萬元,當時未寫立任何憑據,嗣因分文未還,方於八十四年元月間簽立十張金額計八百六十五萬元之本票給他,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在本院又稱「我除了借被告這八百六十五萬元及交付五十台電玩外,與被告無其他金錢往來」,此有各該筆錄在卷可考,然自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起至八十四年十月十九日止,被告即連續匯款十二次給告訴人,金額計四百二十五萬元,此有台灣省合作金庫桃園支庫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合金桃作字第三一八四號函送之告訴人帳戶匯入款傳票十二紙在卷可佐,又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同年十二月一日在其萬泰商業銀行帳戶中,兌領了被告以寶島商業銀行為付款人金額分別為一百萬元、五十萬元之支票兩張,此亦有寶島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及萬泰商業銀行函送之相關資料存卷足參,顯見被告付給告訴人之款項已有五百七十五萬元之多,告訴人前揭所言並不實在。
五、次查,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告訴人在本院稱「上次去大陸看機台,只有到板田,被告是有說機台放在板田及番偶兩處,因為番偶的路太遠,被告說他要自己去照照片回來給我看,我去板田看時,被告有說之前投資的機台是放在板田,我寄賣的魔術帽放在番偶,我在板田有看到很多機台」,被告稱「 鈞院 叫我再帶告訴人去大陸看,但告訴人說他身體不好不適合長途旅程,所以不去,我說叫他找律師跟我去拍照片回來,機票旅費我出,他也不要,後來因為我不堪台灣、大陸常常往返開庭之損失,所以跟他和解了」,告訴人再稱「因為被告很誠懇的向我要求和解,所以我想不用再去看了,又被告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答辯狀所附證三之照片內容確實是我交給他的魔術帽沒錯」,此有該筆錄在卷可證,而證三之照片經本院勘驗結果,內容係一倉庫置有多台魔術帽電玩,上面並貼有本院通知被告出庭之傳票信封,足徵①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雖與被告前往大陸查看魔術帽機台是否仍在,惟因只到板田未到放置之番偶,所以無法拍攝照片回來供檢察官參辦,②依證三照片所示,目前在某倉庫中確實還有不少魔術帽機台,而因告訴人不去清點,故確實數量不知是否如被告所言五十台全在,惟可確定者為告訴人主張被告將機台全數出賣獲得鉅款,卻一再聲稱無法賣出仍寄存於倉庫之詞已不可信。
六、又查,證人丙○○結稱「我在七十九年間和被告及他弟弟 黃慶發 合夥做生意,我們那時有跟甲○○做生意,我們去跟甲○○拆帳的時候,乙○○也有去,他們是那時候就認識了」(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此證詞雖為告訴人所否認,然衡諸常情,告訴人與被告若非舊識好友,斷無交付八百六十五萬元及魔術帽電玩五十台,而不須任何憑證之理,告訴人所訴處處矛盾甚明;又被告於所負責之柒陸公司停業中仍刊登商業廣告之舉,或有其生意上之考量或其他目的,然卻非能據以認定其對好友告訴人有詐騙之意。
七、綜上所述,告訴人對被告簽交給伊八百六十五萬元本票之經過,陳述明顯不實,而不論被告與告訴人間係借貸或合資關係,可斷者為被告當時果有詐騙告訴人之意,當無於取得八、九百萬元赴大陸後,仍陸續還給告訴人五百餘萬元,參以被告與告訴人已以四百萬元達成民事和解,此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按,益徵被告當時對告訴人確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因認被告所辯為真,應堪採信,本件應僅為告訴人與被告間之民事糾葛問題,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合,尚難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依右揭條文規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李秋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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