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上易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上易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上易字第12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581號,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19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96年4月21日晚間7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朱車)上載其母朱丙○○,由臺北縣○○鄉○○路往木柵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於途經該路段天龍宮入口前之路口處停等紅燈,欲待路口號誌變為綠燈時循序左轉進入天龍宮入口,且其前方尚有二台車輛亦在停等紅燈等待左轉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為晴天、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該路段為三岔路口,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見其行進方向之前方路口仍為紅燈,左側對向車道並無車輛,竟未等候前方號誌變換為綠燈後,循序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後左轉,而起步將朱車駛入對向車道欲逆向行駛至路口左轉進入天龍宮。適有對向由乙○○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林車),於行經同一路口內側車道停等紅燈時,亦疏未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及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義務,因不耐久候,逕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逆向駛入來車道以超越停於其前之二台車輛,並於闖越路口紅燈後,回復至原同向車道之中線車道行駛,林車之左前車頭因而與逆向欲左轉入天龍宮之朱車前車頭相互撞擊而肇事,致朱丙○○受有左側骨盆恥骨骨折、雙側薦椎骨折、頭頸部外傷合併頸椎挫傷、胸廓挫傷等傷害;乙○○則受有左額部、左腰及雙膝擦挫傷、左眼眶挫傷及右手挫扭傷等傷害。甲○○及乙○○(乙○○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判決確定)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於警員前往處理時,主動供承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朱丙○○、乙○○訴由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述所受傷害之情形,及證人朱丙○○所證車禍發生情節均相符合,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市立萬芳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各1紙、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紙及現場照片共42張附卷可稽,是被告甲○○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在劃有分向線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道;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係合法考領我國自小客車駕照之駕駛人,自應遵守前揭規定,而案發時為晴天,該路段為三岔路口,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又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等情,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明載,被告甲○○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中被告甲○○竟疏未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之義務,即於紅燈時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即有過失,且被告甲○○之行為與告訴人乙○○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過失責任。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於警員到場處理時,主動供承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一節,有卷附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可按,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佐,且被告自始坦承犯行,過失情節較輕,所造成乙○○受傷情形輕微,尚未賠償乙○○之損害,其因過失致被害人朱丙○○受傷之部分,已獲朱丙○○所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以被告所為過失傷害犯行,係於96年4月24日前所為,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1/2,即減為有期徒刑1月,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以其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請求減輕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被告上訴所指和解部分,係告訴人乙○○於本件車禍造成被告之母親即朱丙○○傷害所為之賠償,此有告訴人乙○○於本院97年5月21日之審理筆錄在卷可稽,然此部分和解與本案無涉,且原審已就量刑事由妥為斟酌,於法定刑範圍內量刑,應認屬適當,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啟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第8庭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楊貴志法官張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柯月英中華民國97年6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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