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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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八六號
上訴人甲○○
(另案在台灣台中監獄執行中)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五三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曾有竊盜、贓物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其於民國八十六年間所犯贓物罪,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另於八十八年間復因贓物、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台灣高等法院及原審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四年六月及八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年,目前在監執行中)。又意圖營利,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許從台北地區駕駛自用小客車至苗栗市,於同日下午六時許,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綽號「阿龍」之0000000000號呼叫器聯絡,在苗栗縣苗栗市菲力電動玩具店,以新台幣(下同)七萬元之價格向「阿龍」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大包(價格二萬元)及十小包(價格五萬元)含袋重約二四七‧一公克(驗餘重二四七‧○九公克)。上訴人販入上開安非他命後,旋於同日下午六時二十五分許,在苗栗市福星山公園附近為警查獲,並在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上開安非他命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原審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已為上訴人之利益主張:上訴人另於八十八年間因連續販賣安非他命,業經原審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七四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年確定,倘上訴人於本案成立犯罪時,與前案應有同一案件之關係(見原審更㈢卷第五十一頁)。原判決理由亦記載,上訴人於第一審已辯稱:本案與前案即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七四六號案件之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有連續犯關係,應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見原判決第十面第五至七行)。上開主張及辯解是否可採,攸關上訴人之利益。乃原判決並未針對上開爭點而為判斷,說明其是否採納之理由;而誤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一○七號不起訴處分書(指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以前,在台北地區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之不起訴處分,說明該不起訴處分之案件,與本案非同一案件(見原判決第十至十一面理由),即難謂合。㈡有罪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販入」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惟上訴人是否基於「販賣」之犯意而販入,事實欄未予明確認定,已有疏漏。又理由欄所載,上訴人係為「出售圖利供己施用」而販入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判決第六面第九至十行、第七面第十一至第十二行),其真意為何?上訴人究係為「出售圖利」之目的而販入安非他命,或「供己施用」之目的而販入安非他命?亦不明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上訴人另涉嫌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即本案之前一日)下午,在台中市○○區○○路○○巷○號販賣一萬元之安非他命予施明益部分,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即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三七八號案等六宗)。倘本案為有罪判決時,上開併辦部分是否成立犯罪?與本案有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案經發回,併予查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白文漳法官陳世雄法官孫增同法官林開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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