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重利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二四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王國論 律師
康進益 律師右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六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一一八號、第六○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告訴人 李昭慶 來公司搭會,均簽立互助會合約書,承接會務、接收會款,亦有簽立收據,其又是高階警官,憑何指稱係急迫、輕率、無經驗?原判決顯失諸輕率。同案被告 劉素雲 業經原審另案審結,認定並無常業重利之情形,亦即本件是單純之合會而非錢莊,既是合會,即無重利問題,原判決顯有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㈡、上訴人一再堅決否認犯行,且前揭合會迄今猶在正常營運中,始終未發生會首會員間之憂慮問題,本件究係合會,亦或經營地下錢莊,亟待原審調查審認,詎原審迄未予以理會,復未說明無調查之必要,顯有調查未盡之違法。㈢、原判決認本件重利之年息百分之六十二‧一,惟檢察官究係以何資料移請中央銀行業務局核算?該行核算之數據及基準何在?如係一般地下錢莊借款,返還十個月後,本金仍在;如係合會,十月期滿,完全償清結束。且會員前來跟會,其取得款項係來自活會會員之會錢,上訴人僅收取些微之服務費,暨暫扣取部分虞防不繳會錢之保全費,嗣後一旦如期繳會錢,全額奉還,則本件計算上訴人之重利何在?何不將活會會款扣掉再計算上訴人之利得?原審非唯調查未盡,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
惟查: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茍其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原判決依據告訴人李昭慶於第一審之指述,證人 陳建南 、 宋明諺 、 郭政成 、 朱德順 、 陳文祥 、 傅洋豐 分別於高雄市憲兵隊、屏東憲兵隊、偵查中及第一審之供證,及卷附中央銀行業務局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㶭台央業字第○二○一二六○號函附利息表、告訴人李昭慶提出之八十七年六月七日中國時報分類廣告,並扣案承接會務登記表三十八張、入會申請書二十六張、死會催繳名單三十二張、本票裁定二份、清查資料二十張、本票影本七張、借據八張等證據,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確有自八十六年間起,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止,與劉素雲在屏東市○○路○段○○○號,共同以互助會為掩護,藉刊登報紙招攬客戶借款而收取年息約百分之六十二以上重利為業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罪刑,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與劉素雲係經營民間互助會,且較民間互助會更有安全保障,並非重利云云,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於理由內詳加說明及指駁。經核所為論斷,均與卷內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而第一審檢察官係依憑告訴人及陳建南分別供述向上訴人借款後實際取得之金額及分十期清償之各期給付額數,以「被害人向被告借款七萬五千元,每月清償九千八百元,計分十月還清」,函請中央銀行業務局核算上訴人貸款之利息,經該行就每期清償之本金及利息額數分別計算後,得出上訴人貸放金錢之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六十二‧二一(見偵字第四一一八號卷第三五至三六頁),則原判決認上訴人貸款予告訴人等,係收取年息百分之六十二以上之利息,與卷證資料即無不符。又原判決已說明其就案內所有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憑以認定上訴人確有利用報紙刊登廣告招攬客戶之方式,乘陳建南、宋明諺、郭政成、李昭慶、朱德順、陳文祥、傅洋豐等人需款急迫之際,與劉素雲共同貸以金錢,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為業之依據及理由,此係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難謂有違反證據法則、判決不備理由,或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情形。又縱上訴人另有與劉素雲兼營實際之合會業務,然所謂常業犯,並不以行為人以此為唯一職業為必要,兼營他業或以他業為掩護均足當之,自不影響原判決依憑卷證資料,本其法律確信,所為上訴人等確有前揭共同常業重利犯罪事實之認定,況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係以互助會為掩護」,尤無未加審認上訴人等所為究係經營合會或貸放金錢等事實不明確之可言。上訴意旨,徒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且為事實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院既應為程序上之上訴駁回判決,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請併案審理部分(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三五三號),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正庸法官韓金秀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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