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9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走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一六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走私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五六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00六、五七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凌晨四時十分許,與船長 歐福命 及船員 陳璋男 ︵此二人均經第一審法院另案判處罪刑︶、 蔡文芳 ︵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駕駛﹁翔盛號﹂漁船,自新竹南寮漁港出港,航行至新竹外海約二十至三十海浬公海海域時,向某大陸鐵殼船之不詳人士,以新台幣︵下同︶五萬元、金項鍊一條︵重九錢︶、 金戒子 二只︵重三錢︶為代價,販入管制進口之未稅洋菸、大陸地區之豬腎、香菇、蚧干等物,而後駛回新竹南寮漁港,經警查獲等情,但未說明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查獲之大陸香菇僅二點七公斤,蚧干僅三公斤,係供船員煮食之用,原判決竟認係私運管制進口物品,其論斷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有違,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㈢、上訴人於原審供稱﹁老闆分一半利潤,扣除費用,剩下我們四人平分﹂;但船長歐福命自承以五萬元及金項鍊一條︵重九錢︶、金戒子二只︵重三錢︶為代價,販入被查獲之未稅洋菸、大陸地區之豬腎、香菇、蚧干等情。歐福命既付出五萬元及金項鍊一條、金戒子二只,應比上訴人分較多之利潤,始為合理,故上訴人之上述供詞,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有違,原判決竟採為論罪之證據,採證亦有違誤。㈣、上訴人是否係在公海海域上將物品私運入境,攸關上訴人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之成立,原審未予調查,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
惟查:㈠、原判決依憑歐福命、陳璋男、蔡文芳及上訴人於警訊及第一審偵、審中之供詞,參酌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檢查紀錄表、新竹漁港安檢所機漁船、管筏、舢舨進出港登記簿、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表、台灣省菸酒公賣局新竹分局扣押物品驗收通知單、收據、財政部台北關稅局函、財政部台北關稅局處分書及承辦警員 陳宣任 之證詞等證據,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與船長歐福命、船員陳璋男、蔡文芳共同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駕駛﹁翔盛號﹂漁船,自新竹南寮漁港出港,航行至新竹外海約二十至三十海浬公海海域時,向某不詳人販入管制進口之未稅洋菸、大陸地區之豬腎、香菇、蚧干等物︵完稅價額共計十一萬四千一百五十三元︶,逾公告數額,而後駛回新竹南寮漁港,為警查獲等情,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事。㈡、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乃客觀存在之法則,非當事人主觀之推測。上訴人與歐福命等除私運管制進口之大陸香菇二點七公斤︵完稅價額四百三十三元︶、蚧干三公斤︵完稅價額為二百八十元︶外,尚私運管制物品未稅洋菸︵其中大衛杜夫牌三千五百包,完稅價額為七萬八千四百元;七星牌一千四百五十包,完稅價額為一萬七千九百二十二元︶及大陸地區之豬腎一千一百公斤︵完稅價額為一萬七千一百十八元︶,此有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表、台灣省菸酒公賣局新竹分局扣押物品驗收通知單、收據、財政部台北關稅局函︵見偵查卷第七十一頁︶可稽;且上訴人與歐福命等係將未稅洋菸藏放於漁船後方引擎室旁之密艙內;將豬腎置於十七個長方形紅桶內,在上方鋪蓋漁獲與冰塊後,藏置於漁艙中;將香菇、蚧干藏置於機艙上方桶子內,並於上方鋪放雜物,用以掩飾,逃避檢查,亦經承辦警員陳宣任證述明確︵見第一審卷第一六六至一六八頁︶,核與歐福命所述相符︵見偵查卷第九頁反面︶,則原判決認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無違背。上訴意旨,對於原審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任憑自己主觀意見,漫指有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上訴人於原審供稱﹁老闆分一半利潤,扣除費用,剩下我們四人平分﹂等語。既稱﹁扣除費用﹂,則船長歐福命雖出五萬元及金項鍊一條︵重九錢︶、金戒子二只︵重三錢︶為代價,此五萬元及金項鍊一條、金戒子二只之費用,先予扣除,再就剩餘予以平分,故上訴人所稱分配利潤之供詞,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均無違背,原判決採為論罪證據之一,採證並無違法。㈣、上訴人供稱係在公海海域作業時,買入前述之管制物品︵見偵查卷第十頁反面︶;蔡文芳及陳璋男均供稱前往南寮外海二十至三十海浬海域作業,於作業時,有不明之鐵殼船靠過來與船長歐福命洽談,而買入查獲之物品云云︵見偵查卷第十四頁反面、第十五頁、第十七頁︶。而買入之物品有大陸之香菇、蚧干、豬腎,顯係在公海購入無疑,即上訴人、蔡文芳、陳璋男、歐福命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原判決經調查證據之結果,依憑上訴人、蔡文芳、陳璋男、歐福命之供詞,參酌查獲之物品及前述各證據,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成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犯行,並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法事項,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正庸法官韓金秀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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