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一四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七○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關於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一) 黃弘震 提供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口徑9MM半自動手槍一支與 谷衛民 ,「 阿文 」則攜帶一支玩具手槍,用以強押 劉丙子 逼債,但其從未持有槍枝,亦不知該槍枝為制式手槍,欠缺犯罪構成要件之認識,又用以強押劉丙子逼還賭債之槍枝並未經扣案,而扣案之制式子彈,並不足以證明強押劉丙子之槍枝為制式手槍。(二)證物應示被告令其辨認,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所明定。原判決以扣案之子彈為上訴人論罪之依據,但未調取該等證物提示被告令其辨認,僅提示鑑定書予上訴人辨認,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顯有違誤云云。查原判決認定黃弘震(另由第一審法院判刑在案)因劉丙子於民國八十三年間積欠賭債新台幣(下同)七百萬元未還,乃於八十八年一月上旬某日,囑咐上訴人甲○○召來谷衛民(業經第一審法院判決確定)及綽號「阿文」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謀議強押劉丙子逼還賭債。黃弘震即向上訴人、谷衛民及「阿文」描述劉丙子特徵及其駕駛之自小客車顏色、車牌號碼等資料以供辨識,並提供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口徑9MM半自動手槍一支與谷衛民,「阿文」則攜帶一支玩具手槍,於八十八年一月七日四時許,在雲林縣○○鄉○○○○○道發現劉丙子駕駛BMW廠牌黑色自小客車,谷衛民及「阿文」即分持前述制式口徑9MM手槍及玩具手槍強押劉丙子坐上上開BMW自小客車之後座,由上訴人、「阿文」分坐兩旁,再由谷衛民駕駛強押至嘉義市○○路某處大樓房屋內後,由上訴人聯絡黃弘震趕來談判,逼使劉丙子承諾給付五百萬元後將劉丙子釋回,被害人於同日下午三時許,委由不詳姓名男子攜款二百萬元,在嘉義市體育館附近交與上訴人、谷衛民轉交黃弘震。數日後被害人又差人將三百萬元交與上訴人轉交黃弘震,黃弘震給與五十萬元與上訴人等三人朋分花用等情,係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核與共犯黃弘震、谷衛民,證人 喻正芬 供述之情節相符等證據,資以證明上訴人有非法持有手槍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牽連犯論處上訴人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刑,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所辯:其只受命開車幫忙載人押解劉丙子,押解時未看到有人帶槍,顯見其無持有槍枝之認識云云。如何不足採信,於理由中詳加說明與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次按上訴人於警訊中供稱:其奉「 金董仔 」即黃弘震之命要到華山登山步道持槍抓人,「金董仔」說要向他恐嚇錢,……去埋伏三次,第一、二次都未發現被害人劉丙子,第三次才發現,谷衛民持制式九0手槍一支、「阿文」持玩具手槍一支,強押被害人至嘉義市○○路某幢大樓公寓內交由「金董仔」處理,……嗣被害人先後支付五百萬元。共犯黃弘震於警訊及審理中供稱:其交付制式手槍一支、玩具手槍與谷衛民、「阿文」及上訴人以押解被害人劉丙子至嘉義市朋友家,向他勒贖五百萬元,足見上訴人明知谷衛民持制式手槍押人逼賭債,而隨同前往,自難卸共同持有制式手槍之犯行,已據原判決於理由詳述明確,上訴人於審理中亦不諱言:其確可指認押解被害人之手槍為黑色小支之九○手槍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一四頁),則上訴人所指其無制式槍枝之認識云云,自非可採。又原審並非以扣案之子彈以推定上訴人有持有槍枝之事實,則原審未調取扣案之子彈令上訴人辨識,即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未依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部分如何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法則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關於恐嚇罪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法院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所犯恐嚇罪,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論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六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一併提起,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黃一鑫法官魏新和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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