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六一號
上訴人甲○○
監獄執行中)右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五0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七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九時三十分許,持足充為凶器用之T型扳手一支,撬壞高雄縣鳳山市○○○路○○○號 林坤民林建材 住宅鐵捲門之鎖,及通往二樓隔間門之鎖,侵入屋內,再破壞三樓房間內之衣櫥鎖,竊取林坤民、林建材之母 林葉秀薇 所有皮包三只,內有珍珠項鍊一條、新台幣(下同)三百元、五元硬幣十四枚及五角硬幣五十一枚。下樓正欲離去之際,適林坤民、林建材偕友人 蘇瑞卿 返家,見家中鐵捲門半開有異,林坤民、林建材乃進入屋內一樓,發現上訴人。林坤民及林建材二人乃基於逮捕竊盜現行犯之意,共同堵住出口門前,並示意屋外之蘇瑞卿將鐵捲門拉下,欲逮捕上訴人。上訴人見狀,為脫免逮捕,乃以身體衝撞林建材、林坤民,並不斷揮手、推擠,而當場施以強暴。致林建材受有右前臂挫傷腫痛四公分X二公分等傷害;林坤民受有右前臂內側瘀青二公分〤三公分、三公分〤一公分、右前臂瘀青十五公分〤五公分、左上臂瘀青五公分〤三公分、左前臂瘀青四公分〤0‧五公分、五公分〤二公分、右手第四指遠指關節扭傷等傷害(侵入住宅、毀損、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上訴人終為林坤民、林建材合力制服,交由據報到場之警員,並扣得其所有供竊盜用之T型扳手一支、手套一雙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累犯)罪刑。已敘明上開事實,業據被害人林建材、林坤民於警詢及第一審指 陳綦詳 ,並經證人蘇瑞卿及承辦警員 陳希文 證述甚明。即上訴人亦坦承於前揭時地,攜帶T型扳手一支,破壞門鎖後,進入屋內,竊取林葉秀薇所有皮包三只等物。且有林建材、林坤民之受傷診斷書各一份、現場照片四幀附卷,及上訴人作案用之T型扳手一支、手套一雙扣案可佐。復論述林坤民受有多處傷害,傷勢非輕,顯見上訴人為脫免林坤民、林建材之逮捕,當場所實施者,已非單純之消極排除行為,而尚有主動以身體衝撞、推擠,積極施加強暴於林坤民、林建材之行為。事證明確,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闡述上訴人固陳稱:曾遭林建材、林坤民、蘇瑞卿等人毆打。而證人陳希文亦證稱:到場逮捕上訴人時,有看到被告臉部受傷,林建材、林坤民亦受傷等情。然由台灣高雄看守所之被告入所前受傷患病經過自述登記簿以觀,上訴人於案發當日入該所時,並無自述受傷情形之相關紀錄,且上訴人既有因脫免逮捕,而當場主動以身體衝撞、推擠,積極施加強暴於林建材、林坤民之行為,則上訴人上開陳述是否屬實,僅為何人應否對上訴人負擔傷害罪責之問題,要與上訴人自身所應負之準強盜刑責無涉。並以上訴人否認有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犯行,所辯:林建材、林坤民、蘇瑞卿一發現伊,即拿鋁條、木棍往伊身上打,伊一直抱著頭蹲在地上扭動、閃避,並無還手等情,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於理由內詳予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論斷,與卷內資料相符,從形式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竊得財物後,被林建材、林坤民發現,以鋁條毆打,致右眼、手部、背部受傷。上訴人一直抱著頭蹲在地上扭動、閃避,並無還手。至為脫免林建材、林坤民之逮捕,所發生拉扯、推擠、衝撞身體之肢體動作,僅屬為掙脫逮捕之消極行為,並無對林建材、林坤民之身體積極施以強暴情事。乃原審就證人陳希文之供述未詳查究明,而認上訴人成立本件犯行,要有未合等情。惟由上所述,原判決已說明其就案內所有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憑以認定上訴人有前開犯行之依據及理由。上訴意旨乃徒就原判決明確論斷之事項,或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不影響判決本旨之枝節問題,任意指摘,自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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