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六七號
上訴人 江日昇
送達處所:台北市○○街○○○巷○號一樓被告乙○○
甲○○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業務侵占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二)字第一二四0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九0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如所指摘事項純屬對事實審法院已經調查說明之事項或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重為事實上之爭辯或任意指摘,尚不能認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江日昇上訴意旨略稱:
(一)依會計師 謝婉麗 之鑑定,無法證明上訴人在誠泰銀行民生東路分行所設000000000000帳戶內之資金,有來自被告甲○○華南銀行新生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內之資金,足證系爭中國人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纖公司)股票非甲○○所有,而係上訴人之資金所購得。原判決謂系爭股票係甲○○出資委託 林清華 購買,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二)原審未依上訴人之聲請,傳喚證人 張聰成 到庭為證,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惟查原判決綜核卷內證據資料,認定本件系爭中纖公司股票三千九百九十五張係由甲○○出資以上訴人名義購入,嗣由福星證券股份公司(下稱福星公司)送交中纖公司,由被告乙○○簽收後,再由乙○○交由甲○○收受並持以出售,乙○○簽收股票時,有關之過戶文件又均齊全,並蓋好印章之事實,已詳敍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之理由。並說明認定系爭股票交割款買賣股票之資金,均係甲○○委請 吳雪娥 ,由甲○○設於華南銀行之上開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或向他人調借現金,或開立台灣銀行支票,再由林清華及誠泰銀行之人員領取存入林清華指定設於誠泰銀行帳戶使用,且為避免為他人查覺其大量買賣股票,遂以現金往來存入人頭戶並現券提領過戶,而不由集保帳戶代辦過戶。非上訴人所主張系爭股票係其以自有資金購買,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見原判決理由三|(四)︼。另證人張聰成已自福星公司離職,設籍於台中縣○○鄉○○路○○○號,有台中縣神岡鄉戶政事務所答覆表乙紙在卷可憑,而原審法院依上開設籍地點迭次傳喚,經郵政機關送達二次,張聰成均拒不到庭,再經囑託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訊問,惟經傳訊三次,因證人目前行踪不明,無法訊問,亦有該院函乙紙在卷可憑,是證人張聰成無從傳訊。至甲○○如何籌措其購買股票之資金,當有其管道,尚不得以匯入之款項來源另有他人而否認該等資金為甲○○所籌措;甲○○將現金存入相關人頭戶再支付其所購買之鉅額股票,應有可能,且雖上訴人上開證券帳戶內亦有其本身購買之股票,然負責操盤之林清華僅於購買股票交割時,將應交割之款項存入,再將所購買之系爭中纖公司股票三千九百九十五張股票取走,應不致與上訴人本人所購買之股票發生混淆。況前開會計師謝婉麗之鑑定報告僅謂上訴人在誠泰銀行民生東路分行所設000000000000帳戶內之資金,無法證明有來自甲○○華南銀行新生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內之資金,非謂甲○○無資金匯入購買系爭中纖公司股票,上開鑑定報告不足為被告等犯罪之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涉犯上訴人指訴之業務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被告等被訴之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並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上訴人所指判決理由矛盾及查證未盡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純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就原審採證與證據證明力判斷職權之適法行使,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意,任指違法,尚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劉介民法官陳東誥法官白文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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