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3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286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400、3857、4301、5052、5476號)及移送併辦(98年度毒偵字第582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伍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殘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均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犯罪事實: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經該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5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2年12月17日停止處分出所,於93年4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14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740號、95年度訴字第3402號、96年度易字第20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4月確定,上開4罪經本院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確定,於97年1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之時間、地點、查獲時間、地點及扣得物品均如附表一、二所示)。
三、證據名稱: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嫌犯尿液採證對照表(代號:980118)、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 林偵 0209、林偵0135、林偵0296)、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G-17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5月15日(代號:林偵0135)、98年5月26日(代號:980118)、98年7月3日(林偵0209)、98年8月28日(代號:林偵0296)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98年7月16日(編號:G-17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9月15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紙,扣押物品清單、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及注射針筒1支,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四、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5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被告於遭警查獲後,乃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自承其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是被告此舉當認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此部分犯行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及刑罰之執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其犯後已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白色粉末4包,經送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重量詳如附表二所示),有前揭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9月15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足參,附表二編號2至4屬查獲之毒品,且該包裝袋與其內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實益,應將之同視為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至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則因量微檢體用盡,惟該包裝袋與其內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實益,應將之同視為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預備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六、移送併辦部分(98年度毒偵字第5827號)與本案附表一編號
5係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判,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書記 官林豐富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施用時間│施用地點│查獲時間、地點│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含沒收)││號││││││├─┼────┼─────┼─────────────┼─────┼─────────┤│1│98年5月│在高雄縣林│嗣於98年5月2日下午1時45分│施用第一級│累犯,處有期徒刑拾│││2日13時│園鄉林內村│許,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毒品│壹月。│││50分許採│之「中正堂│分局港埔派出所,乙○○為員│││││尿時起回│」路旁,以│警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溯24小時│將海洛因摻│取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內之某時│入香菸後點│嗎啡陽性反應。││││││燃吸食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2│98年5月│在高雄縣林│嗣於98年5月10日晚上8時許,│施用第一級│累犯,處有期徒刑拾│││10日晚上│園鄉林內村│為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毒品│壹月。│││8時許為│之「中正堂│結果呈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警採尿時│」路旁,以│應。│││││起回溯48│將海洛因摻││││││小時內某│入香菸後點││││││時│燃吸食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3│98年6月│在高雄縣林│嗣於98年6月22日上午10時20│施用第一級│累犯,處有期徒刑拾│││22日上午│園鄉林內村│分許,在高雄縣林園鄉龔厝村│毒品│壹月。│││11時許為│之「中正堂│後厝路200巷口,因其行跡可│││││警採尿回│」路旁,以│疑為警盤查,並得其同意採尿│││││溯24小時│將海洛因摻│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內某時許│入香菸後點│││││││燃吸食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4│98年7月2│在高雄縣林│嗣於98年7月2日下午1時20│施用第一級│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日上午9│園鄉林內村│分許,員警在上開「中正堂」│毒品│月。│││時許│之「中正堂│前,發現乙○○行跡可疑後加││││││」路旁,以│以盤查,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將海洛因摻│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入香菸後點│於警詢中自承其左列施用第一││││││燃吸食香菸│級毒品犯行,經其同意後採尿││││││之方式,施│送驗,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用第一級毒│待因陽性反應。││││││品海洛因1│││││││次。││││├─┼────┼─────┼─────────────┼─────┼─────────┤│5│於98年8│在臺南某路│嗣於98年8月14日凌晨3時10│施用第一級│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13日上│路旁,以將│分許,在國道1號中山高速公│毒品│月,扣案如附表二編│││午10時許│海洛因摻入│路永康交流道下統一超商前,││號1所示殘有第一級││││香菸後點燃│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盤查,││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吸食香菸之│乙○○於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壹個沒收銷燬,編號││││方式,施用│,主動交付其所有如附表二所││2至4所示之第一級毒││││第一級毒品│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及││品海洛因叁包均沒收││││海洛因1次│其所有預備供施用毒品之注射││銷燬,注射針筒壹支││││。│針筒1支,並主動坦承其左列││沒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為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附表二┌──┬──────────┬────┬─────────────┐│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因檢體量微無法秤其淨重,檢│││││體用罄。│├──┼──────────┼────┼─────────────┤│2│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檢驗前淨重0.006公克,檢驗│││││後淨重0.001公克│├──┼──────────┼────┼─────────────┤│3│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檢驗前淨重0.102公克,檢驗│││││後淨重0.092公克│├──┼──────────┼────┼─────────────┤│4│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檢驗前淨重0.021公克,檢驗│││││後淨重0.011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