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司促字第58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促字第5899號聲請人即債權人甲○○上列債權人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乙○○○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就票號AE0000000支票請求超過民國97年7月14日利息聲請部分駁回。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請求新臺幣600,000元及自支票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支票之利息起算日應自付款提示日即退票日起算,經查本件其中票號AE0000000支票之退票日為民國97年7月14日,此有債權人提出之退票理由單在卷可參,是如主文所示就超過民國97年7月14日之利息請求部分,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無不合,另發支付命令。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
司法事務官汪俊賢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
書記官陳俊偉┌─────────────────────────────────────────────────┐│附表:98年度司促字第5899號│├─┬───────────┬───────────┬───────────┬───────────┤│編│發票日│金額(新台幣)│支票號碼│聲請之利息起算日││號│││││├─┼───────────┼───────────┼───────────┼───────────┤│00│97年7月1日│300,000元│0000000│97年7月1日││1│││││├─┼───────────┼───────────┼───────────┼───────────┤│00│97年7月12日│300,000元│0000000│97年7月12日││2│││││└─┴───────────┴───────────┴───────────┴───────────┘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