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3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重訴字第328號原告 張琳嬿 被告 潘淑萍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透過第三人立琪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仲介,於民國99年12月24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原告向被告買受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巷○○號19樓房屋、地下室車位及其座落基地應有部分。嗣因系爭房屋牆壁有滲水、龜裂等瑕疵,原告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第359條、第245條之1及第260條規定,撤銷買賣之意思表示並請求損害賠償等語。惟查,依兩造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第13條第6項約定。如有爭議致涉訟時,雙方合意以「房地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是依民事訴訟第24條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
書記官張婕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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