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6年度橋小字第1147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橋小字第1147號
原   告  濮允祥
訴訟代理人  濮鳳君
被   告  趙竣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壹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六年
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捌仟壹佰捌拾元為原告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0月17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
高雄市○○區○○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
定租賃期間至106年10月17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
12,000元,租賃期間之水電費應由被告負擔。惟被告自106
年7月17日起未繳付租金及水電費,扣除押租金12,000元後
,被告仍積欠原告106年8至11月份之租金36,000元及水電
費2,180元,且原告已告知被告期滿不續租,爰依租賃的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
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50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
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水電費繳納收據為證(見
本院卷第5~12-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
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38,180元(計算式:36
,000+2,180=38,18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
12月5日起(見本院卷第1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同法第
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書記官葉彥伶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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