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橋小字第1155號
原 告 蕭淑琳
被 告 張氏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六月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立如附表所示未載到期日之本
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
0元,嗣經原告於民國106年6月6日提示系爭本票未獲付
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見票即付之本票,以
提示日為到期日;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
求自到期日起之利息;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率六釐計算,
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第124條、第66條第1項、第97條
第1項第1款、第97條第2項後段分別規定甚明。經查,原
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本票影本為證,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
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
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系爭
本票提示日即106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同法第
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
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書記官葉彥伶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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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面金額│票據號碼│發票日│利息起算日(提示│
││(新臺幣)││(民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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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0,000元│CH746857│105年12月27日│106年6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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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