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北簡字第124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張珮如
被 告 吳政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16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
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若萍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伍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壹萬玖仟捌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民國
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五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伍佰肆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3月28日向原債權人即訴外人美
商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運通銀行),申請
辦理現金卡,復於91年1月11日、91年5月23日聲請循環現
金額度追加,並約定借款利率為年息16%,若在任何期間有
2次以上遲延繳款紀錄,借款利率調整為以年息19.95%計算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
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嗣美國運通銀行於於97年8月
1日將其在台分行營業、資產及負債部分,分割予訴外人渣
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故美國運
通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渣打銀行承受,後渣打銀行將該筆
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及其約定條
款、貸款還款明細表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
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賴敏慧
法官吳若萍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
合計2,65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