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虎簡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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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虎簡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虎簡字第235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明裕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參參玖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補充「搜索票
1紙、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6幀、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外,其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05公克、驗餘淨重0.3394公克),為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所剩餘,應連同外包裝袋一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施用毒品之工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黃一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妤甄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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