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35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澄守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8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為甲○○之配偶,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曾對甲○○實施家庭暴力,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少家法院)於民國107年1月10日核發106年度家護字第232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其不得對甲○○實施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之行為,且不得對甲○○為騷擾之行為,該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詎乙○○知悉上開裁定內容後,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07年10月5日晚間9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以「幹妳娘(閩南語)」等語辱罵甲○○,並作勢欲毆打甲○○,以此方式對甲○○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辱罵被害人甲○○「幹你娘」等語,惟辯稱:伊因管教小孩,被害人插手,伊有罵她,但未作勢打她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證明確,並有少家法院106年度家護字第232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在卷可稽,應堪認定。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證稱:被告作勢要打我等語(警卷第13頁、偵卷第38頁),參以被害人並未對被告提出告訴,且其二人為多年配偶關係,同住一處,之間並無仇恨,經被害人甲○○證述在卷,被害人實無隨意誣陷被告入罪之理,是其指述應非子虛,足認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洵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與甲○○為配偶關係,同居一處,本應相互尊重,保持理性溝通,其知悉保護令之內容,仍無視於保護令之誡命而對配偶為上開行為,漠視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所為並不足採,兼衡其自述教育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及犯罪動機、違反保護令之態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雖以:被害人於107年10月底離家迄今,須由被告獨自照顧兩名子女,且其已有悔意,請審酌其家庭環境及現況困境,給與緩刑等語。惟查,被告因曾對被害人甲○○實施家庭暴力,經少家法院核發上開通常保護令,被告另於107年2月21日違反保護令,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竟再犯本案,可見其並未知所警惕,且其所述因被害人離家而須單獨照顧子女云云,為被害人於本院訊問時所否認,及被告仍在本案飾詞狡辯,未見悔意,自不宜為緩刑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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