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42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明郎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5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明郎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象棋參拾貳顆、骰子參顆、賭資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照片6張」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66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1千元(經折算為新臺幣3萬元)修正為新臺幣3萬元,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之風,危及社會公安秩序與善良風俗,並參以被告已有賭博前科(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物件(偵查卷第2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聲請認以扣案之賭資新臺幣300元,係供其賭博及預備供其賭博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一節,或有誤會,併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5696號被告吳明郎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郎於民國108年10月25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尼加拉瓜公園內,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象棋為賭具,賭博財物,嗣於同日15時40分許經警當場查獲,扣得賭具象棋32顆、骰子3顆及賭檯上之賭資新臺幣(下同)300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明郎坦承不諱,並有賭具及賭資扣案足稽。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扣案之象棋32顆、骰子3顆為當場賭博之賭具,請依同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賭資300元,係供其賭博及預備供其賭博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
檢察官謝奇孟
王堉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