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虎簡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虎簡字第199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明恭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13行所載「107年6月2日」更正為「107年7月2日」,及補充證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罪之前科,且無應量處最低本刑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予加重其刑。
三、本件被告竊得被害人 何宗吉 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1臺,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為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黃一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妤甄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