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4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4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498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耀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耀宜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壹壹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耀宜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對於社會秩序固有間接之影響,惟本質上尚屬自我戕害行為,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前淨重0.21
3公克,取樣0.002公克,驗餘淨重0.211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應當整體視之為毒品而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1個,雖無鑑驗報告確認其內尚有毒品成分,但仍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使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因鑑驗用罄之第二級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洪振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儀靜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533號被告陳耀宜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
10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耀宜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7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5月14日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偵字第1870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4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2年4月11日戒治期滿,並經同法院以91年度營簡字第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4月12日2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某網咖店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4月13日19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街開南橋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自願同意搜索,其趁機將裝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130公克,驗餘淨重0.2110公克)及吸食器
1個丟入開南樓下大水溝而為警查扣,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耀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4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J0000000)、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5月2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扣案物照片4張在卷可稽,復有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130公克,驗餘淨重0.2110公克)及吸食器1個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及施用後持有所剩毒品,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130公克,驗餘淨重0.2110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個,為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
檢察官許智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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