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司票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票字第57號聲請人 蔡昕翰 相對人 蔡秀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及票號0000000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四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亦為同法第124條、第95條前段所明定者。蓋本票為提示證券,本票執票人欲行使票據上權利,應於一定期限內向付款人為提示票據、請求付款,本票之提示,實為執票人行使票據權利之前提;至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僅係執票人無庸證明提示未獲付款結果之事實,其在行使票據追索權前,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671號判決、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參照)。末按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視為見票即付。又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第124條準用第66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
三、次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所提出票號0000000之本票,發票日經改寫,惟發票人未於改寫處簽章,依法視為未更改,應以原記載之日即民國104年8月20日為發票日,而聲請狀所載提示日104年5月20日係於發票日104年8月30日之前,顯非合法提示,經本院於109年1月20日命聲請人於通知送達10日內補正提示日,然聲請人補正提示日仍為104年5月20日,難謂有效之提示,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就系爭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自難准許,應予駁回。其餘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七、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本票附表:109年度司票字第57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註││││(新台幣)│││││├──┼───────┼───────┼───────┼───────┼──────┼───┤│001│104年2月10日│300,000元│空白│104年3月10日│CH0000000│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002│104年10月2日│400,000元│空白│104年11月2日│CH439653│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003│105年1月22日│363,000元│空白│105年2月22日│CH439657│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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