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虎簡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虎簡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虎簡字第222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至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至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貳玖伍公克,連同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犯罪事實一、第
4行所載「各判處有期徒刑」更正為「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及補充證據「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6幀、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1紙」外,其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入監執行,卻未能謹慎守法,於執畢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已有多次觸犯相同類型之犯罪,且無應科處最低本刑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0公克、驗餘淨重0.1295公克),為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所剩餘,應連同外包裝袋一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黃一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妤甄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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