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虎簡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虎簡字第229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凱元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729、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薛凱元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2年8月1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本件犯罪事實㈡之犯行,係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為累犯。爰審酌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才於106年10月間釋放,又再犯本件犯罪事實㈡之施用毒品犯行,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性大,且無應科處最低本刑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黃一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妤甄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