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虎簡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虎簡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虎簡字第208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土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土城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高靈敏度隨身型收音機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補充「失竊物品照片1幀、勘驗筆錄1份及監視錄影光碟1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未扣案之被告所竊得之高靈敏度隨身型收音機1個,為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黃一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妤甄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8年5月31日施行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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