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5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名登記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554號原告 康雅玲
康雅雯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湘如 律師被告 李速
李快 李木安 李山林 李文溪 李麗雯 李麗秋 李蓬森 李蓬棋 李蓬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偕同原告就被繼承人 李存仁 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及其上同段七六零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辦理繼承登記,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
1)及其上同段760建號建物(應有部分全部,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號,下與土地部分合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嗣於訴訟中追加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變更聲明如貳、一、㈢所示,核乃基於其等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在兩造之被繼承人李存仁名下,李存仁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同一基礎事實,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李速、李文溪、李麗雯、李麗秋、李蓬森、李蓬棋、李蓬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為母親 李嫌 (已歿)與其第1任丈夫 康國榮 (已歿)所
生,嗣康國榮去世後,留有遺產予原告,李嫌乃以此為原告購買系爭不動產,並於69年1月29日以李嫌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又李嫌因與訴外人 陳英男 結婚另成立新家庭,無法全心為原告管理財產,而原告尚年幼,亦無法自行管理系爭不動產,故李嫌與其父李存仁約定,將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借用李存仁名義登記。詎李嫌未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李存仁前即已死亡,陳英男乃以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為由,將系爭不動產辦理變更登記予陳英男,再依約將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李存仁。後李存仁於85年7月13日死亡,原告康雅玲甫成年,原告康雅雯仍未成年,故李存仁未及於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且因原告自幼分別由外公、爺爺照顧扶養,多年來分隔兩地居住,故將此事暫擱,然系爭不動產均由原告康雅玲繳納房屋稅,並出租收取租金,近年因親友催促始提起本件訴訟。
㈡系爭不動產現仍登記為李存仁所有,兩造均為李存仁之繼承
人,繼承李存仁與原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應得依民法第1151條、第75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偕同原告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又倘若認兩造並未繼承李存仁與原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該借名登記關係已經消滅,系爭不動產仍以李存仁名義登記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151條、第7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偕同原告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 葉李快 、李文溪、李山林、李木安、李蓬森均陳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被告李速、李麗雯、李麗秋、李蓬棋、李蓬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等所有,而借用李存仁名義登記,
其等與李存仁間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等語,業據提出系爭不動產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建築物改良登記簿、系爭不動產租賃契約書、房屋稅繳款書等件為證(見第19頁至第43頁、第253頁至第263頁),經核無訛,且為被告葉李快、李文溪、李山林、李木安、李蓬森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
滅;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550條前段、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與李存仁間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惟李存仁已於85年7月13日死亡,有其除戶謄本在卷可查(見第45頁),原告與李存仁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於李存仁死亡時已消滅,系爭不動產仍登記為李存仁所有,致原告受有無法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之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又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系爭不動產現登記為李存仁所有,而兩造均為李存仁之繼承人,此有原告提出李存仁繼承系統表及李存仁子孫之戶籍及除戶謄本在卷可稽(見第47頁、第77頁、第169頁至第181頁、第231頁至第233頁),依前開規定,系爭不動產應由兩造辦理繼承登記後始得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故原告請求被告應偕同原告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後,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繼承、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偕同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
書記官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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