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00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世屏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2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世屏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世屏於民國107年4月17日12時14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大樓地下室 張家禎 之第278號停車格,因不滿張家禎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阻礙其前往停放在旁之汽車(隔壁第277號停車格),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徒手推倒並來回拖行該機車,致機車右側煞車手把、後照鏡底座斷裂及手把前蓋、小風鏡、左前方向燈、左右手鏡、左車身蓋等處刮損,且無法發動引擎,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張家禎。嗣張家禎經他人告知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張世屏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我不了解這件事情怎麼發生,與我無關云云。經查:
㈠上開機車遭被告推倒並來回拖行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
認:當日我牽小狗要去開車,當時機車倒在我汽車旁邊,我彎腰要將機車拉一下,不要碰到我的汽車,我拉了一下機車就回家了等語(偵卷第15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張家禎證述明確(警卷第8-10、12背面頁、偵卷第13-14頁、本院卷第14-15頁),復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可見被告手牽一隻狗步行至告訴人之第278號停車格,數秒後,告訴人之機車被拉出停車格外,及被告將機車往左側推倒,後來被告暫時離開復返回停車格,原本機車消失在柱子中間(即第278號停車格之位置,疑似遭被告往車格內拖行,故機車從畫面消失)無訛,有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可稽(本院卷第13頁、警卷第16-18頁、偵卷第29-43頁),已堪認定。
㈡又因被告行為導致機車毀損之情,有證人即告訴人張家禎證
稱:經管理員告知我妹,我的機車在第278號停車格有倒地並漏油,我下去見機車無法發動引擎,即去車行修理,因為該車是中古車,我請車行將新車損列明細即可,受損項目如估價單所載等語(本院卷第14-15頁),及證人 蔡昇志 證稱:我租用第278號停車位,於107年4月17日看見張家禎之機車倒在該停車位,地上有機車拖行痕跡,沒有拖很長,約10至15公分,地上有一灘油等語可佐(偵卷第25頁正背面),且車損外觀核與機車遭人推倒、拖行所可能產生之刮痕損壞情形大致相符,並有估價單2張、車損照片在卷可憑(警卷第20-25頁、偵卷第19頁),亦可認定。
㈢從而,被告所辯與證人所述及監視錄影畫面、估價單、車損
照片所呈現之客觀事實不符,難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僅因細故,率爾毀損他人機車,顯見其無視他人之財產權益,且犯後飾詞狡辯,亦無賠償損害之意,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之品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宛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