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消債清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玉成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黃玉成自中華民國一O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十二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依本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管理人,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債務人就新台幣(下同)269,018元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曾於民國101年間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第一商業銀行請求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債務人因病並無工作,每月僅有低收補助及殘障補助收入共約8,200元,故經通知前置協商不成立。而債務人名下,並無土地、房屋或其他有變現價值之動產及固定所得,況債務人因病並無工作,每月僅有低收補助及殘障補助收入共約8,200元,實不足以支應基本生活開銷,而此並非其主觀上惡意不履行,實係客觀上確有不可歸責之事由;其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人清冊、收入暨財產狀況說明書、屏東縣政府稅務局99、
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暨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堪信屬實。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官李麗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書記官滕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