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訴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一00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男選任辯護人蘇精哲律師
徐建光律師 李汶哲 律師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一七號、一九三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受雇於高泰建材展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高泰公司),職司倉庫管理及駕駛汽車送貨,乃以駕駛車輛為附隨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十九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四二三O號自小客車沿高雄縣○○鄉○○路由南往北行駛,途經該鳳仁路上福懋加油站前,本應確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能注意而疏未注意,撞擊由甲○○騎乘、後搭載 盧黃翠英 ,違規停在中央分隔島旁缺口處等待直接穿越該鳳仁路之車號000-000號之輕型機車,致盧黃翠英當場飛出墜落於車道上,雖經緊急送醫仍因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戊○○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前來處理事故之警員自首其肇事行為,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盧黃翠英之夫己○○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駕車肇事及被害人盧黃翠英死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伊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及有何過失犯行,辯稱:案發當日是伊第一天去上班,當時因公司所有貨車司機都已外出送貨,伊受公司請託才臨時幫助送貨,但駕車送貨並非其日常從事之業務;且案發當時對向車道之車輛大燈影響伊雙眼視線,甲○○、盧黃翠英等二人均是穿深色衣服,因而無法注意到被害人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另為被告辯稱:甲○○將機車行駛至中央分隔島缺口處之駕駛行為違反交通安全規則,而被告因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且已採取適當措施或縱未採取適當措施,仍無法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應無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等語。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事故發生路段為直路、四線道、具中央分向島,且當時客觀情狀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被告當時並無飲酒精神狀態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等情,有酒測分析結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二十幀附卷為證,堪認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本件事故發生時,甲○○所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係停在鳳仁路中央分隔島缺口處等待穿越鳳仁路等情,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被告雖辯稱當時對向來車大燈影響其視線,且甲○○、盧黃翠英等貳人身著深色衣服致無法注意及之云云,惟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是否確有對向車道來車之大燈照射等情,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且汽車駕駛人本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安全措施之義務,而行車時若遇對向車道來車車燈足以影響視線時,更應謹慎減速小心駕駛,以防事故發生,此方可謂已盡注意義務,而被告竟未注意及之,撞擊已停止於鳳仁路中央分隔島旁缺口處上之甲○○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足認被告駕駛行為未善盡注意義務,顯有過失,應堪認定。且本件肇事原因,經送請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被告駕駛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因素等情,有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各一紙在卷可稽。辯護人辯護意旨雖認甲○○將機車停於鳳仁路中央分隔島旁缺口處上,此一駕駛行為違反交通規則而被告信賴他人將遵守交通規則,應無過失可言。惟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五三六○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本件被告並未盡相當之注意義務已如前述,參諸前揭說明,被告自不得主張信賴原則而免責應屬當然。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上之行為,不僅指主業務而已,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所謂之業務,係指以反覆從事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謀生方法之一的社會活動而言。且以事實上有從事此種業務而足認其具有繼續之意思為已足,並不以事實上已經反覆從事此種業務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一六號、七○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一號判決可資參照。而被告受雇於高泰公司,主要工作是倉管,但因有時也要送貨,所以應徵時有問被告有無駕照等情,業據證人即高泰公司負責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又被告於偵查中亦供明其職業為建材行送貨員在卷,則被告之工作內容既包括送貨,而駕駛為完成送貨所附隨之輔助事務自為被告之附隨業務,被告雖辯稱案發當日係伊第一天上班,然被告事實上既已有從事此業務之事實,且依證人之證述,亦足認被告有繼續從事此業務之意思,故駕駛為被告之業務行為,當無可疑。又本件車禍被害人盧黃翠英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傷重不治死亡,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則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甲○○將機車行駛至中央分隔島缺口處之駕駛行為雖與有過失,仍無解於被告之過失責任。綜上查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另被告過失肇事之犯行,於犯罪未經察覺前,即主動向前往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自承肇事之犯行並接受裁判,業經證人即員警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是肇事者主動來找我,他跟我講說他的車子已經移動,停在福懋加油站,我就去拍照。他還有告訴我他是肇事者,機車是他撞的。」等語無訛,核與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相符,依法應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良好,係因駕車一時疏失而肇事,且於肇事後即刻下車處理,甲○○將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停等於鳳仁路上中央分隔島旁缺口處,與有過失之情節,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過失之程度,及被告至今仍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未獲被害人家屬之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李育信法官黃宣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謝文心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