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九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男二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三○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六三七號、第一一二九六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背包壹個、螺絲起子叁支、扳手伍支、鉗子貳支、六角扳手壹支、鑰匙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丁○○前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三月四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五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復於八十六年間,因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違反藥事法以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同年十月八日以及同年十一月四日,分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二六七號、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七五五號、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五九號,各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四月以及一年十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年七月確定,合併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二月,而於八十八年四月九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
二、詎丁○○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⑴九十三年一月十一日十八時許,委託綽號「豐仔」之成年男子向全球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用牌照號碼XX—三五二七號自用小客車,並攜帶其所有且客觀上得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三支、扳手五支、鉗子二支、六角扳手一支,於同年一月十二日凌晨四時十分許,以上開螺絲起子,將港都有線電視台所有而設置在高雄市○○區○○路○○○號之有線電視器箱上之鋼板蓋四片卸下後,將竊得之四片鋼板蓋放置於其所承租之自用小客車後車箱內,接續於同日凌晨四時二十五分許,以同一方法,將港都有線電視台所有而設置在高雄市○○區○○路與松達路口之有線電視器箱上之鋼板蓋四片卸下,放置於其所承租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內而竊取之,嗣丁○○正欲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載運竊得之前開八片鋼筋片離去之際,為巡邏員警發現並追逐至高雄市○○區○○○路與友成路口當場逮捕而查獲,並扣得其所用而供犯竊盜罪用之螺絲起子三支與裝放工具之背包一個,以及其所有而預備供犯竊盜所用之扳手五支、鉗子二支、六角扳手一支,以及其所竊得之鋼板蓋八片;⑵同年四月二十四日二十一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前,與具犯意聯絡之 曾宏 熙共同以丁○○所有之鑰匙一支,開啟乙○○所有而停放於該處之牌照號碼OJR—六五二號重型機車之電門鎖後,共同竊取該重型機車得逞,並由丁○○騎乘該竊得之重型機車搭載 曾宏熙 離去,嗣於同月二十五日二時四十分許,丁○○騎乘前開竊得之重型機車行駛至高雄縣鳳山市○○路與大德街口時,遇警攔檢,丁○○乃騎乘機車加速逃逸,為警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前緝獲,並扣得丁○○所有而供竊取機車之鑰匙一支;⑶同年四月二十八日七時二十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街○○○號前,竊取丙○○所有牌照號碼WAC—二一五號輕型機車,嗣於同日二十一時許,與 張志瑋 在高雄市○鎮區○街○○○巷○○號內拆解該竊得之輕型機車之際,為警查獲。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共犯張志瑋、證人即港都有線電視台經理甲○○、證人即牌照號碼OJR—六五二號重型機車所有人乙○○、證人即牌照號碼WAC—二一五號輕型機車丙○○、證人即被告女友 吳芝菁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查獲照片十幀、照片三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證明單二紙贓物保管物品發還領據一紙,以及贓物領據、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各一紙附卷可稽,且有被告所有而供竊取鋼板蓋所用之螺絲起子三支及裝放工具之背包一個、被告所有而供竊取機車之鑰匙一支,以及被告所有預備供竊盜犯罪所用之扳手五支、鉗子二支、六角扳手一支扣案足憑,被告右揭連續竊盜之犯罪事實,堪予認定。
三、按行竊,既已將竊得之鋁片裝入牛車,預備運走,則其竊盜行為顯已既遂,自不因被警截獲而有異;次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既已將竊得之前開八片鋼板蓋裝入所承租之自用小客車內,準備載運離去,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其竊盜行為顯已既遂,自不因為巡邏員警發覺並追捕緝獲而有異,而被告攜帶螺絲起子三支、扳手五支、鉗子二支及六角扳手一支以行竊,而上開物品均係金屬製品,材質堅硬,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身體、生命安全,依上開判例意旨說明,該等物品顯具客觀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就竊取證人乙○○所有牌照號碼OJR—六五二號重型機車部分之犯行,與共犯曾宏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一次加重竊盜犯行,及二次普通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既遂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三月四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五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復於八十六年間,因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違反藥事法以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同年十月八日以及同年十一月四日,分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二六七號、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七五五號、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五九號,各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四月以及一年十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年七月確定,合併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二月,而於八十八年四月九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執更字第五一三號、七六五號及八十八年度執更字第一三二六號卷核閱無誤,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同時有二以上刑之加重事由,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攷,且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因貪圖小利連續行竊,其中一次並攜帶兇器,不僅破壞他人對財產權的支配,更危害社會治安之安寧,被害人丙○○之機車更遭被告及證人張志瑋解體,無法領回完整之機車,犯罪情節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其竊得之鋼板蓋及牌照號碼OJR—六五二號重型機車,均因為警緝獲,而分別歸還港都有線電視台及證人乙○○領回,未造成港都有線電視台及證人乙○○進一步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因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尚屬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螺絲起子三支、背包一個及鑰匙一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供竊盜犯罪所用之物,而扣案之扳手五支、鉗子二支、六角扳手一支,則為被告所有且預備供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高增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慧芬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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