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度聲繼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聲繼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遺產繼承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繼字第三號
聲請人丙○○代理人甲○○右聲請人因聲明遺產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遺產繼承之聲明應予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丙○○為被繼承人乙○○在大陸地區之子,被繼承人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死亡,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規定,聲請人對被繼承人遺產有繼承權,爰檢具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大陸地區山東省棗莊市公證處作成之親屬關係公證書、委託書等文件,向本院聲明繼承之意思表示等情。
二、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台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繼承人乙○○係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死亡,有聲請人所提出之除戶戶籍謄本附卷可憑,而聲請人遲至九十四年一月六日方向本院提出繼承表示,有本院收文日期章戳在卷可稽,聲請人於被繼承人死亡後逾三年,方向本院聲明繼承之意思表示,揆諸前揭法律規定,難認聲請人之聲明為合法,依法應駁回其聲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簡芳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李春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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