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度繼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繼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繼字第八號
聲明人即拋棄繼承人甲○○右當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拋棄繼承應予駁回。
程序費用由拋棄繼承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死亡,聲請人甲○○為被繼承人之養女,於同日知悉得繼承,願拋棄繼承,爰以書面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並提出拋棄繼承權書、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戶籍謄本為證。
三、經查,本件拋棄繼承人之被繼承人乙○○係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死亡,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按,拋棄繼承人於當日即已知悉其得繼承,卻遲至九十四年一月六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有本院收文章戳載明收文日期在卷可憑,顯逾二個月之期限,其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簡芳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李春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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