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繼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繼字第七號
聲請人丙○○
乙○○丁○○戊○○右當事人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拋棄繼承應予駁回。
程序費用由拋棄繼承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拋棄繼承人之被繼承人甲○○係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死亡,並於同年九月四日申請辦理除戶登記,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按,是拋棄繼承人最遲應於九十年九月四日即已知悉其得繼承,乃遲至九十四年一月五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顯逾二個月之期限,其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曾宗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陳敏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