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八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二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四八六五號)暨移送併辦(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五八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殘有海洛因部分)、三、四及附表二編號一、二(殘有海洛因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殘有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五、六、七及附表二編號二(殘有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附表一編號一至七及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附表二編號五、六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六0六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先後自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十七時許起至同年九月二十日十二時許止,在高雄縣○○鄉○○路○○號二八三室內,以針筒注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方式,以及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且各均以二至三日施用一次之頻率,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多次,為警分別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一時四十分許,在高雄縣○○鄉○○路○○號山水大廈B棟前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物,以及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二十時四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物。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且經將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三年九月七日九三煙檢字第一九八二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稽,復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扣案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被告先前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六0六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至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各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各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各為連續犯,應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先前業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遭觀察勒戒,竟仍未能戒絕毒品,猶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不知悔改,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及附表二編號一所示物品,係海洛因,附表一編號二至四及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殘有海洛因,而附表一編號五及附表二編號三之物,係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一編號二(被告陳稱用於吸取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六、七及附表二編號二(被告陳稱用於勺取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三、四之物,均殘有甲基安非他命,上開物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預備供施用海洛因使用,而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預備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物,業經被告供陳在卷,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至於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費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威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張家瑜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扣案物品│檢驗報告│├──┼────────┼─────────────────┤│一│海洛因(淨重零點│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調│││九六公克)│科壹字第二二00一八0五七號鑑定通││││知書│├──┼────────┼─────────────────┤│二│注射針筒一支(殘│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三一│││有海洛因及甲基安│一─三三0號檢驗報告│││非他命)││├──┼────────┼─────────────────┤│三│塑膠吸管二支(均│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三一│││殘有海洛因)│一─三三一號檢驗報告│├──┼────────┼─────────────────┤│四│夾鏈袋一只(殘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三一│││海洛因)│一─三三四號檢驗報告│├──┼────────┼─────────────────┤│五│甲基安非他命(驗│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三一│││後毛重十二公克)│一─三二九號檢驗報告│├──┼────────┼─────────────────┤│六│吸食器二組(均殘│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三一│││有甲基安非他命)│一─三三三號檢驗報告│├──┼────────┼─────────────────┤│七│玻璃球一個(殘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三一│││甲基安非他命)│一─三三二號檢驗報告│└──┴────────┴─────────────────┘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品│檢驗報告│├──┼────────┼─────────────────┤│一│海洛因(淨重零點│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零四公克)│調科壹字第二二00一八五五三號鑑定││││通知書│├──┼────────┼─────────────────┤│二│分裝杓一支(殘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三一│││有海洛因及甲基安│一─三四0號檢驗報告│││非他命)││├──┼────────┼─────────────────┤│三│甲基安非他命(驗│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三一│││後毛重一點一公克│一─三三七號檢驗報告│││)││├──┼────────┼─────────────────┤│四│玻璃球三個(均殘│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三一│││有甲基安非他命)│一─三三八號檢驗報告│├──┼────────┼─────────────────┤│五│未使用之注射針筒│無│││三支││├──┼────────┼─────────────────┤│六│酒精燈一個│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