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簡字第八四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
主文甲○○連續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所示商品,及扣案收據帳單共捌拾玖張、郵局存摺壹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於犯罪事實第三行「PRORSOM」、第八行「英商布拜里斯公司」予以刪除,第十三行「附表一」部分更正為「附表」,第二十一行部分補充「在其不知情。
二、按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所謂之「輸入」,於解釋上應包括自大陸地區、香港及澳門將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進入臺灣地區之情形在內,始符合保障商標專用權人之意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意圖販賣而輸入罪,及同條款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又被告同時輸入、販賣多種仿冒商標物品之行為,係同時侵害數個商標專用權人之法益,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各從一重處斷。被告先後多次輸入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又皆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各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上開連續輸入及連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二犯行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處斷(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四一○號判例意旨參照),聲請人誤以上開二犯行屬階段行為,尚有未洽。另商標法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正式施行,該法原於第六十三條、第六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者,法定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惟於修法後,則改於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者,法定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然被告係自九十二年八、九月間至九十三年九月六日止連續輸入、販賣仿冒商品,自應適用其最後行為時之新法處斷,無須比較新舊法,附此敘明。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品質、信譽之功用,且企業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始得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為貪圖小利,販賣品質低劣之仿冒品,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所造成之侵害非小,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並損及我國之國際形象,惟考量被告所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及價值非鉅,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皆為被告輸入、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應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併予宣告沒收。扣案收據、帳單八十九張、郵局存摺一本,為被告所有供其販賣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電腦主機一部、ADSL數據機一台,雖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屬證人 董浩合 所有,業據證人董浩合於偵查中證述詳盡,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陳億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林國龍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附錄條文:
商標法第八十一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品名│商標名稱│販入價格│販售價格│數量│││││(新台幣)│(新台幣)││├──┼────┼─────┼─────┼─────┼───┤│1│眼鏡│卡地亞│四百元│約四百五十│4支││││││元至五百元││├──┼────┼─────┼─────┼─────┼───┤│2│手錶│卡地亞│六百元│六百元│1支│├──┼────┼─────┼─────┼─────┼───┤│3│皮夾│登喜路│四百元│五百元│8個│├──┼────┼─────┼─────┼─────┼───┤│4│皮夾│萬寶龍│四百元│五百元│2個│├──┼────┼─────┼─────┼─────┼───┤│5│筆│萬寶龍│一百元│二百五元│5支│├──┼────┼─────┼─────┼─────┼───┤│6│手錶│亞米茄│五百元│六百元│1支│├──┼────┼─────┼─────┼─────┼───┤│7│皮夾│普拉達│四百元│五百元│6個│├──┼────┼─────┼─────┼─────┼───┤│8│皮包│布拜里│八百元│一千元│1個│├──┼────┼─────┼─────┼─────┼───┤│9│皮夾│布拜里│四百元│五百元│25個│├──┼────┼─────┼─────┼─────┼───┤│10│衣服│布拜里│三百五十元│五百元│10件│├──┼────┼─────┼─────┼─────┼───┤│11│眼鏡│布拜里│四百元│四百五十元│1支│├──┼────┼─────┼─────┼─────┼───┤│12│皮帶│布拜里│四百元│四百元│3條│├──┼──────────┼─────┼─────┼───┤│13│皮包│固喜│八百元│一千二百元│4個│├──┼────┼─────┼─────┼─────┼───┤│14│眼鏡│固喜│五百元│五百元│7支│├──┼────┼─────┼─────┼─────┼───┤│15│皮夾│固喜│四百元│四百五十元│12個│├──┼────┼─────┼─────┼─────┼───┤│16│皮帶│固喜│四百元│四百元│4條│├──┼────┼─────┼─────┼─────┼───┤│17│手錶│固喜│五百元│六百元│2支│├──┼────┼─────┼─────┼─────┼───┤│18│皮包│迪奧│八百元│一千二百元│1個│├──┼────┼─────┼─────┼─────┼───┤│19│皮夾│迪奧│四百元│五百元│14個│├──┼────┼─────┼─────┼─────┼───┤│20│皮帶│迪奧│四百元│四百元│2條│├──┼────┼─────┼─────┼─────┼───┤│21│絲巾│芬蒂│一百元│三百元│1條│├──┼────┼─────┼─────┼─────┼───┤│22│皮帶│芬蒂│四百元│四百元│3條│├──┼────┼─────┼─────┼─────┼───┤│23│皮包│香奈兒│一千元│一千二百元│2個│├──┼────┼─────┼─────┼─────┼───┤│24│眼鏡│香奈兒│四百元│四百五十元│10支│├──┼────┼─────┼─────┼─────┼───┤│25│皮夾│香奈兒│五百元│八百元│10個│├──┼────┼─────┼─────┼─────┼───┤│26│皮包│ 路易 威登│一千元│一千四百元│15個│├──┼────┼─────┼─────┼─────┼───┤│27│皮夾│ 路易威登 │五百元│六百元│23個│├──┼────┼─────┼─────┼─────┼───┤│28│眼鏡│路易威登│五百元│六百元│5支│├──┼────┼─────┼─────┼─────┼───┤│29│煙盒│路易威登│二百元│三百五十元│17個│├──┼────┼─────┼─────┼─────┼───┤│30│絲巾│路易威登│一百元│二百元│2條│├──┼────┼─────┼─────┼─────┼───┤│31│圍巾│路易威登│二百元│三百元│1條│├──┼────┼─────┼─────┼─────┼───┤│32│筆│路易威登│一百五十元│三百元│4支│├──┼────┼─────┼─────┼─────┼───┤│33│鑰匙圈│路易威登│一百五十元│二百五十元│3個│├──┼────┼─────┼─────┼─────┼───┤│34│吊飾│路易威登│一百元│二百元│15條│├──┼────┼─────┼─────┼─────┼───┤│35│皮帶│路易威登│四百元│四百元│5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