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88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邱銘峰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5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三次攜帶兇器強盜罪,各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扣案黑色全罩式安全帽壹頂、黃色塑膠雨衣壹件,均沒收。
事實
一、甲○○因沈迷於電動遊藝賭博,輸光積蓄,及與遊藝場內曾姓店員有金錢糾紛,乃心生報復,復因遭地下錢莊催討債務,急需用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頭戴黑色全罩式安全帽(上有白色幾何花紋)、口罩遮蔽面部、外套黃色塑膠雨衣及戴白色手套等方式,藉以隱蔽身分,並穿著白底黑條紋休閒鞋,而分別於下列時間、持刀、前往下列遊藝場,為以下三次強盜犯行:
㈠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間某日凌晨三時許,騎乘其姊夫所有之
報廢MOX—790號重機車(未懸掛車牌),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西瓜刀一把,前往位於臺南縣○里鎮○○路一百零八之一號之「大新遊藝場」,手持西瓜刀向店員戊○○揮舞,使戊○○心生畏懼,不敢抗拒,任由甲○○取走櫃臺內現金新臺幣五萬元。甲○○得手後,隨即騎乘停在遊藝場外之機車逃逸無蹤,並將西瓜刀丟棄於路旁草叢中。
㈡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二日凌晨四時許,騎乘上開機車,手持客
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生魚片刀一把,前往上開「大新遊藝場」,揮舞手中刀具,至店內消費之男性客戶數名及兩位女性店員 李姿瀅 等人心生畏懼,不敢抗拒,任其取走櫃臺內之現金八千元。甲○○得手後,隨即騎乘停在遊藝場外之機車逃逸無蹤。
㈢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七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駕駛其姐丙○○
所屬之勝鋐公司所有、車號0000—LZ銀色廂型車(車號以膠帶黏貼車牌方式隱匿之),持前述生魚片刀一把,前往位於臺南縣○○鄉○○村○○街○號之「隆田遊藝場」,進入該遊藝場後,先對在櫃臺內之店員丁○○揮舞手中刀具,致丁○○心生畏佈,不敢抗拒,任由甲○○搶走該櫃臺抽屜內之款項。甲○○隨即又持刀轉向另一名女性店員,致該名店員同亦心生恐懼,不敢抗拒,而交付店內另一櫃臺抽屜內之款項。甲○○得款共計一萬八千八百元後,隨即駕駛上開廂型車離去,並將生魚片刀及口罩、手套等物丟棄於路旁草叢中。嗣員警經由村長告知後,前往調閱「隆田遊藝場」及路口之監視錄影帶,再循線至勝鋐公司,搜索查獲甲○○犯案時所穿戴之安全帽、黃色雨衣,及用剩之橫紋膠帶一卷,另於甲○○住處,取出前述白底黑條紋休閒鞋一雙,進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主動循線查獲並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除辯稱犯罪事實㈠、㈡,係員警到家中調查犯罪事實㈢時,我主動向員警坦承的,應符合自首要件等語外,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則均已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大新遊藝場」經理己○○、「隆田遊藝場」店員丁○○於警局、偵查中證述綦詳。又MOX—790號重機車及車號0000—LZ銀色廂型車,平日均為被告得經常使用之交通工具,且被告與前述遊藝場內曾姓女店員有財務糾紛等情,亦有證人丙○○於警局證述屬實。此外,復有被告所犯犯罪事實㈡、㈢之監視錄影帶一片、翻拍照片十二張、扣案物品、查獲暨犯案現場照片共四十一張等可資參佐,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至於被告所為犯罪事實㈠、㈡是否符合自首要件。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六四一號判例可資參照)。而依證人即查獲員警 楊崇發 於偵查中證述:「隆田遊藝場」老板雖未報案,但他告訴下營鄉西連村村長 林文祥 ,林文祥再告訴我們分隊長。我們得知後就前往「隆田遊藝場」看錄影帶,並調路口監視錄影器,發現歹徒駕駛之汽車有懸掛車牌,但無法看清車號,我們就先到TOYOTA車廠了解該款汽車年份、車型,再向監理站調閱臺南縣該車車型資料,清查到臺南縣下營鄉勝鋐公司,接著發現那輛廂型車車牌,明顯有膠帶拔下之痕跡。再加上「隆田遊藝場」員工告知,「大新遊藝場」也是他們老板開設的,之前也曾被搶二件,那二件歹徒騎乘之機車未掛車牌。我們就開始清查,發覺勝鋐公司老板娘有一個弟弟甲○○,同時也是該公司員工,我們就前往甲○○家中側面了解,得知甲○○騎乘一輛沒有掛車牌之報廢機車,符合「大新遊藝場」作案特徵。另外,我們還提供甲○○照片予「隆田遊藝場」店員丁○○指認,丁○○說甲○○為店裡熟客,曾與店裡店員有金錢糾紛。我們在勝鋐公司執行搜索時,先問甲○○姐姐,何人使用該廂型車,他姐姐說無人使用,我們再追問,何以車牌貼上膠帶,他姐姐無法解釋,我們就請甲○○來說明,並問他「隆田遊藝場」被搶當日,是否有駕駛該輛車,甲○○先否認。我們向甲○○確認平日上班使用之交通工具後,在上開報廢機車內搜索到安全帽及黃色雨衣,我就告知甲○○,查獲之安全帽與黃色雨衣,與「隆田遊藝場」及「大新遊藝場」犯案工具相同,且廂型車車牌有貼上膠帶之痕跡,再加上機車未懸掛車牌,與「大新遊藝場」店員描述作案車輛相符,此時,甲○○才承認犯下「隆田遊藝場」及「大新遊藝場」等三件案件等語。顯見員警事先已經過相當之調查,在掌握被告使用之車輛與「大新遊藝場」歹徒所騎乘之機車特徵相符,且又搜索到錄影帶內所出現之黃色雨衣及安全帽,已有相當證據可合理懷疑被告犯下「大新遊藝場」二次強盜案。之後被告再向員警承認犯罪,依上說明,應認與自首要件不相符合。是被告此部分辯解,應不足採。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無論係西瓜刀或生魚片刀,刀刃部分均以鐵器鑄造,質地堅硬,如用以施暴、脅迫、抵抗,依一般社會觀念,皆足使人之生命、身體、完全受有危害,自堪認為兇器。是被告所為三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加重強盜罪。被告三次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僅因財務困難,及與他人有金錢糾紛,即起報復之心,且持刀強盜,嚴重危及社會治安,並使被害人心理遭受極大恐懼,迄又未賠償被害人損害,惟被告犯後已知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犯案時又未傷害被害人,惡性非十分重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公訴人雖認被告持刀強盜,對民眾生命及財產構成極大威脅,且事後翻異前供,又誣指承辦員警虛捏犯罪事實,嚴重打擊員警士氣,而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二十年,然被告於審理中已知坦認犯行,並深具悔意,本院審酌上情,認以主文所示刑度較為妥適。扣案之黑色安全帽一頂及黃色塑膠雨衣一件,為被告所有供犯案時掩飾身分之用,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另被告用剩之橫紋膠帶一捲,據被告供稱為勝鋐公司所有,白底黑條紋休閒鞋與被告掩飾身分無關,均不為沒收之諭知。又被告持以犯案之西瓜刀、生魚片刀、口罩及手套等物,因已丟棄,且員警會同被告前往棄置地點搜查,亦無法尋獲,顯已滅失,亦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鄧希賢
法官張銘晃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