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91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應負刑事責任,揆其立法目的係在藉抽象危險犯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嚇阻酒後駕車者對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本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而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標準,係考量酒精對於人體中樞神經系統具有麻醉作用,對人體之影響固因個人而異,但多與血液中之酒精濃度成正比,參考德國、日本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實驗結果認為,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五五毫克以上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其駕駛能力已受影響,肇事率已提升至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可按,本件被告甲○○肇事後經檢測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三九毫克,雖未逾上開標準,然參以被告係因酒後駕車而不慎衝撞路旁水銀燈,足見被告確已不能安全駕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深夜時分,駕車上車,顯心存僥倖,欠缺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及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一百八十五條之
三、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馬愛君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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