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陳傳中律師被告甲○○男五
丙○○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徐國禎 律師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五二0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三號),本院認為應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甲○○係夫妻關係,被告丙○○與被告甲○○為股東關係,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二十時四十五分許,在新竹縣○○鎮○道○號○路關西服務區內,因乙○○懷疑丙○○與甲○○有染,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相機敲打甲○○後腦(未據告訴),詎甲○○、丙○○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手壓制乙○○,由甲○○出手毆打乙○○,乙○○隨即與丙○○發生扭打,期間復以嘴巴咬傷丙○○左手臂,嗣經 李芷芬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將乙○○拉開帶離現場,惟乙○○已受有腦震盪、右肩挫瘀傷、右肘瘀傷四×三公分與頭部外傷併頭皮裂傷二‧五公分等傷害,甲○○則受有臉部及雙手多處皮膚損傷之傷害,丙○○受有左手臂咬傷、左手掌創傷與頭部外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三人均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告乙○○告訴被告甲○○、丙○○傷害罪嫌部分;告訴人即被告丙○○告訴被告乙○○傷害罪嫌部分,公訴人認係分別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甲○○、丙○○所涉上開罪嫌部分,業據告訴人即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當庭撤回對被告二人之告訴(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之訊問筆錄),並有撤回告訴狀一紙可證;而被告乙○○所涉上開罪嫌部分,亦據告訴人丙○○於本院訊問時當庭撤回對被告乙○○之告訴(見同日訊問筆錄),亦有撤回告訴狀一紙可證。是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紋瑩
法官蔡欣怡法官馮俊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鄧雪怡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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