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五六五、八五九九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對檢察官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事實為認罪之答辯,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獨自一人或與 張敬隆 先後三次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所示被害人所有之財物得手。嗣甫於竊得附表編號三所示之財物得手後,即遭路人發現,甲○○遂一時心虛,隨手將前開竊得財物丟棄在彰化縣○○鄉○○路○段○○○號前逃逸,後經警循線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旁查獲。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㈡共犯張敬隆於警詢之供述;㈢被害人乙○○、丁○○、丙○○於警詢之陳述;㈣證人 張世忠 於警詢之證述;㈤贓物認領保管單三份;㈥現場及竊得物品照片共三張。
三、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臺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又按連續犯必須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客觀上需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時,始能成立,所謂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即指該項犯罪行為,客觀上雖有次數可分,而在犯人主觀上不外出於一個犯意之連續進行,即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之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進行而言,最高法院二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三三號判例、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三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甲○○雖曾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上午七時許,竊取 朱春成 停放在彰化縣○○鄉○○里○○路○段○○○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以九十三年度彰簡字第六九一號判決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判處拘役五十日,並於同年十月十一日確定,有該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伊竊取前開機車係因缺乏代步工具,而本案三件竊盜犯行之目的則為欲將竊得財物變賣換取現金花用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足徵本案犯行與其前開判決確定竊盜犯行,顯非基於概括犯意為之,自難為前開判決效力所及,揆諸首開說明,本院仍應審理本件犯罪。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記載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犯行均為未遂,惟已據公訴檢察官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為既遂犯行,並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本院自應就檢察官更正後之犯罪事實、起訴法條進行審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許雅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黃幼華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