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三七О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三八號),本院彰化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
事實
一、甲○○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一)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九日上午十時許,利用彰化縣彰化市竹中里竹中巷一一七號屋後堆置之物品,爬上該住宅之二樓,再從二樓後面未上鎖之窗戶爬入該住宅,以徒手竊取丙○○所有置放於屋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一千六百元及手機一支,得手後離去;(二)又於離開前開丙○○之住宅後,隨即沿屋後之廚房屋頂走到隔壁同巷一一九號住宅二樓後面,以相同方式從未上鎖之窗戶爬入該住宅,再徒手竊取乙○○所有置放於屋內之現金三千元,得手後離去,並將現金花用殆盡,手機則棄置於不詳地點。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先就右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之指述、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表二紙、現場照片八幀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上訴人於夜間以柴刀將被害人之窗戶毀壞,侵入其住宅行竊,應構成於夜間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之罪,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四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是被告爬越窗戶進入住宅,即為踰越安全設備。次按毀越門扇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一八八七號判例可資參照,是被告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除構成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逾越安全設備竊盜之加重竊盜罪外,自無再論以同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無故侵入住宅罪之必要。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其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循正途賺錢,竟僅因缺錢花用即犯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守法觀念,且爬窗進入住宅竊盜,對被害人之居住安全感造成極大壓力,惟念其所竊取之財物非鉅,及其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本院參酌刑罰之目的在預防及矯正不法行為,入監執行刑罰於此固有其效用,但亦有造成受刑人與社會隔絕,致出獄後產生適應不良之弊,且本案被告年僅十九歲,正值學習成長之時期,目前尚在就學(有卷附之明台高中附設進修學校學生證影本可參),課餘又有正當工作(參卷附之詠裕電池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三月薪資清冊),對其施以自由刑應非最佳之教化矯正方式,是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後,當益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吳永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陳美敏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