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九六號
原告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區○○路○○○號法定代理人乙○○住台北市○○區○○路○○○號訴訟代理人丙○○住被告甲○○住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六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年九十三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為購置建築物需要,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雙方訂有第五百二十六號之房屋擔保放款合約,期限至一百十二年十一月五日,利息按郵政儲金匯業局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目前年息為百分之一.六九)加年息百分之一減政府補貼利率(固定為年息百分之0.二五)浮動計息,按月計收,並採機動利率調整。如有一期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上開利率之計算,如被告未繳納貸款本息達六個月以上,列入逾期催收者,國庫不再予以補貼利息,國庫並追償至被告未繳納本息之日起至轉催收款日止之利息。因被告自九十三年五月六日起即未依約定日期繳納利息,原告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以彰化市南瑤郵局第三四一號存證信函洽催,亦未前來清償。依兩造所訂立合約書第五條第二項第一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經通知或催告後,得視為本借款本息全部到期」,則本件債務經原告以彰化市南瑤郵局第三四一號存證信函洽催,被告迄今置之不理,則本件債務已於九十三年五月六日視為全部到期。目前被告尚有一百五十萬元之本金及如主文所示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尚未清償,爰依兩造契約書之約定,訴請被告清償前開借款本金、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右揭事實,已據其提出理財房屋擔保放款合約書、存證信函、郵政儲金利率表、明細分類帳等影本各一件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庭爭執,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兩造所訂立合約書第五條第二項第一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經通知或催告後,得視為本借款本息全部到期」,被告既自九十三年五月六日起未再依約付息,經原告催告後,被告仍置之不理,則依兩造所訂立合約書第五條第二項第一款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負全部清償之責。查被告積欠原告前揭款項尚未清償,且因被告未繳納貸款本息達六個月以上,經原告列入逾期催收者,國庫不再予以補貼利息,國庫並追償至被告未繳納本息之日起至轉催收款日止之利息,故被告自九十三年五月六日起,則不得再享有補貼利息即年息百分之0.二五,從而原告依據民法消費借貸及兩造契約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借款一百五十萬元及如主文所示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法官詹秀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楊筱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