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六八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葉玲秀 律師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間,以股票失敗、經濟困難為由,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原告因此多次轉帳、匯款共一百萬元予被告,詎經原告要求被告返還借款,被告竟避不見面,原告已於九十四年一月四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上開欠款,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借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交付被告之款項,並非借貸關係,原告應證明兩造有借貸關係存在。該一百萬元係因被告另有交往對象,原告表示要幫忙被告解決債務,要求被告與原告單一交往,而將該一百萬元贈與被告,供共同邁向結婚及資助被告生活所需,依兩造約定,被告不可違背愛情,否則應賠償原告一百萬元,並按月攤還,原告如違背則不可要求返還,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曾應原告之要求,簽立收據予原告,事後原告要求更改條件為被告違約應返還二百萬元,被告不同意,原告始向被告要錢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曾將五十萬元存入被告中國農民銀行帳戶,復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將五十萬元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原告共計交付被告一百萬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七七號判例參照)。故如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當然為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三年七月向其借款一百萬元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則依
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借貸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主張其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及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共交付一百萬元予被告之事實,固據其提出中國農民銀行存摺存入憑條、匯款回條、原告存摺等為證,然此僅足證明原告有交付金錢予被告之事實,並不能證明其交付之原因,自不能逕認兩造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而有借貸關係存在。至被告辯稱原告交付之一百萬元,係因兩造簽立愛情契約,由原告贈與被告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提出之收據復未經原告簽名或蓋章,被告上開辯稱,固難採信。然依前揭說明,本件既應由原告先證明兩造有借貸關係存在,縱被告所辯事實不能舉證,仍不能因此認為原告主張為可採,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並未證明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則其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羅秀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日~B法院書記官楊年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