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二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0二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陸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叁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八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入監後已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為供己施用之用,竟又另行起意,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仍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在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里○○○路○○○號住處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前,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偉 」之成年男子,購入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六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三七公克),並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上開海洛因一包,且尚未及施用,即為警於同年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許,在其上址住處查獲,並起出前開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六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三七公克)扣案。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供稱:伊自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八四號一案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宣判後,即未曾再施用過海洛因,扣案之海洛因一包係伊購入後預備供己施用,惟尚未及施用即為警查獲等語,又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之結果,並無海洛因代謝物嗎啡之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出具之確認結果報告一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前開供述並非虛妄而為可信。此外,復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憑,並有前開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六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三七公克)扣案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公訴人雖未敘及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許持有海洛因以外、於其餘時間持有海洛因之犯行,惟前開部分與公訴人起訴書所載被告持有海洛因之犯行部分,具有繼續犯之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為審理,附予敘明。再被告前曾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八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入監後已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重量非多、持有之期間非長、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六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三七公克),係被告持有、為警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鼎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雅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法院書記官陳秀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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