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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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三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二一號),本院彰化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由普通庭依通常程序審理(九十四年度彰簡字第二二四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竊盜未遂,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丙○○前曾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八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入監後已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二十五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號前,因見已成年之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及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停放該處,且均無人看管,竟萌竊取上開二部機車置物箱內物品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概括犯意,先以其所有之鑰匙一支,著手插入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座墊下置物箱鑰匙孔(未遭毀損),打開置物箱,並翻動車頭前置物箱以搜尋財物,惟因未發現有價值之物品,乃未竊盜得逞而未遂;旋又連續著手以上開鑰匙一支插入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座墊下置物箱鑰匙孔(該鑰匙孔因遭破壞而鬆動,惟此部分所涉之毀損罪嫌未據告訴)後,打開置物箱,並翻動該機車之車頭前置物箱,惟因亦無有價值之財物而未遂。適為途經該處之員警 溫志榮 目睹上情而查獲,並起出其所有、供以為前開連續二次竊盜未遂犯行所用之鑰匙一支扣案。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並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且有證人即被害人甲○○、乙○○、查獲員警溫志榮等人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員警溫志榮製作之職務報告一件在卷可稽,復有被告所有、供以犯前開連續二次竊盜未遂行為所用之鑰匙一支扣案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先、後二次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又被告先、後二次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被告前曾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八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入監後已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另被告已著手於普通竊盜行為之實施,惟尚未生竊取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且前依法有加重、遞加重及減輕之事由,應先加、遞加而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圖一己之私利、手段、著手後未竊得財物而未遂、對被害人甲○○、乙○○二人所生之損害尚非重大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鑰匙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犯前開連續二次竊盜未遂犯行所用之物一節,已據被告供明在卷,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鼎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雅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陳秀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